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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傅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甲,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上诉人谭某甲与被上诉人傅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76号民事判决,谭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询问,傅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傅某、谭某甲于1988年1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原××回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傅某、谭某甲因性格不合,常持反对意见相对,相互间无法交流沟通。加之谭某甲喜爱打牌,不愿积极参加劳动,且不听傅某及亲友劝教,双方为此时常发生争吵,甚至偶有打架发生,夫妻感情日渐失和。2011年3月傅某欲外出务工,谭某甲不同意,双方发生了纠纷,傅某应谭某甲的要求给付了3000元后,谭某甲允许傅某于当月5日到广东务工,双方自此两地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傅某仅于2013年3月回老家居住生活几日。傅某、谭某甲在分居生活期间,相互不往来,相互不关心。2014年1月傅某向一审法院诉请与谭某甲离婚,经一审法院调解,傅某撤回起诉。撤诉后,傅某仍回到广东务工、生活,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傅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请与谭某甲离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傅某、谭某甲均认可在夫妻共同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谭某甲在一审庭审时举示复印件两张,一张系梁本珍出具的证词,拟证明傅某在外出打工期间有劳动报酬,谭某甲据此要求分割享受劳动报酬10万元;一张系张华出具的帐单,拟证明2014年谭某甲在家搞养殖业,因买饲料和建设饲养房欠有债务,其中欠饲料款2755元,从而要求傅某分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傅某对谭某甲举证主张的证明事实予以否认。傅某在一审中诉称:傅某、谭某甲婚姻由父母包办,相识不足2月,于××××年××月××日在原重庆市大足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儿子谭某乙。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了解,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打闹。2011年,谭某甲不准傅某外出打工挣钱还帐发生争吵,谭某甲就出手一拳将傅某打倒在地,在精神上和身体上给傅某带来痛苦,傅某无法忍受谭某甲的行为,便离家出走与谭某甲分居。2014年1月,傅某向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谭某甲离婚,离婚未果,与谭某甲分居至今。傅某认为双方的感情现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请法院判决:1、准许傅某与谭某甲离婚;2、诉讼费用由谭某甲承担。谭某甲在一审中辩称:对傅某在一审中诉称的结婚生子事实以及后期分居生活状况无异议;婚后双方之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2011年谭某甲不准傅某外出打工发生争吵时仅推了傅某一下;如傅某坚持要求离婚,只要傅某满足以下条件:1、傅某在外务工多年,有收入积蓄,谭某甲要求分割享有10万元收入;2、傅某多年不在家抚养小孩,应向谭某甲给付小孩5年的抚养费2万元;3、傅某提出离婚,对谭某甲造成了精神伤害,要求傅某给付谭某甲一定精神损害赔偿金;4、谭某甲于2014年在家搞养殖业欠债5000元,傅某应负责偿还一半。则谭某甲同意离婚,否则谭某甲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生命线,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傅某、谭某甲认识时间较短,双方对对方缺乏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间无法正常交流沟通,彼此间缺乏关心和照顾;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时间已超过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经一审法院调解后,双方仍无法改善夫妻关系,未能真正和好,至今难以共同生活,一审法院由此确认傅某、谭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在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对傅某要求与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谭某甲举示的二份书证均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违背了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基本民事证据规则,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加之傅某也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谭某甲举示的二份书证不予以采信,对谭某甲要求分割享受10万元劳动报酬和要求傅某分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对谭某甲要求傅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给付5年小孩抚养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傅某与谭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已减半),由傅某负担。谭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不公。被上诉人在外务工多年,有收入和积蓄,上诉人要求分割100000元收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傅某未到庭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傅某、谭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间无法正常交流沟通,彼此间缺乏关心和照顾;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时间已超过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现在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原审法院准许二人离婚正确。上诉人谭某甲上诉要求分割享受10万元劳动报酬,由于谭某甲未能举示证据证明目前傅某的积蓄能够满足谭某甲的该要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谭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