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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阁、张曼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东。委托代理人:何辉。被告:陈阁。被告:张曼。被告:陈文哲。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银公司)为与被告陈阁、张曼、陈文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阁、张曼、陈文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联公司诉称:被告陈阁和张曼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4日,被告陈阁因购买朗逸牌小型轿车需要融资,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卡字1318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阁透支的中银信用卡额度为8万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一月一期,以等额方式按月支付本金及手续费;被告张曼、陈文哲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陈阁将其购买的朗逸牌小型轿车以抵押的方式向中国银行南城支行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南城支行依照约定向被告陈阁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陈阁因此取得了朗逸牌小型轿车,登记牌照号为浙C×××××,并于2012年6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5日,原告与中国银行南城支行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中国银行南城支行对被告所享有的主债权49281.32元、从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所有。现该债权转让手续已履行完毕且原告已经向中国银行南城支行支付了足额的对价。原告在支付对价后,中国银行南城支行已向三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因此原告现为被告的实际债权人。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阁、张曼、陈文哲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49281.32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陈阁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朗逸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VAM2189C2093938)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银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陈阁与张曼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陈阁向中国银行南城支行申请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张曼、陈文哲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陈阁以所购车辆向中国银行南城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中国银行进帐单(回单),证明中国银行南城支行向被告陈阁发放贷款的事实。6.《债权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与中国银行南城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事实。7.债权转让通知书、温州商报广告样张,证明中国银行南城支行已将债权转让事宜向三被告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8.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中银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中国银行南城支行支付对价的事实。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告计收透支利息的依据。被告陈阁、张曼、陈文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阁、张曼、陈文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第1-9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被告陈文哲向中国银行南城支行出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陈阁与中国银行南城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卡字1318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陈阁与张曼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4日,被告陈阁与中国银行南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卡字1318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阁向中国银行南城支行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用于购买朗逸牌轿车(车架号:LSVAM2189C2093938),通过POS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透支额为8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与实际交易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交易日期为准。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8000元,按月分期等额支付,首期金额为223元,之后每期金额为222元。首期还款金额为2453元,每月还款金额为2444.2元,因逾期出生的透支息、滞纳金等以账户实际还款金额为准。被告陈阁只要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正常还款,当期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但不享受10%的最小还款额。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被告陈阁应在分期还款账户账单日前存入分期手续费的款项。每期分期扣帐日为账户的对帐单日,自首次刷卡日后的最近一期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被告陈阁偿还透支款时,按照先归还逾期款项(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后还当期透支款的顺序进行。被告陈阁自愿将其所购的上述车辆抵押给中国银行南城支行,作为其在本合同项下透支额按期还款的履约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作为保证人同意为被告陈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6日,被告陈阁通过POS刷卡交易形成透支额8万元,后仅足额还款至2013年10月9日。2014年3月5日,中国银行南城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中国银行南城支行依照编号为2012年卡字1318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享有的对借款人陈阁、共同还款人张曼、陈文哲的债权49281.32元、合同权利、车辆抵押权及其权益等一并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30日依次支付10803.03元、13878.53元、24599.76元,合计49281.32元(其中透支款本金42166.02元、手续费4221.8元、透支息711.24元、滞纳金2182.26元)。2014年11月6日,中国银行南城支行在《温州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上述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的事实。另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帐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发卡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日期正常计息,发卡行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发卡行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南城支行与被告陈阁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银行南城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陈阁发放贷款,被告陈阁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即偿还余欠的透支款本金、手续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透支利息等。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应当通知债务人。中国银行南城支行将上述合同项下对被告陈阁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被告陈阁应即向原告偿还上述合同项下债务49281.32元,并对其中的透支本金42166.02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原告对其中的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再计收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阁与张曼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请被告张曼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哲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陈文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阁自愿以其所购的涉案车辆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担保物权一并转让,故被告陈阁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阁、张曼、陈文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阁、张曼、陈文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49281.3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本金42166.0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陈阁、张曼、陈文哲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阁名下牌号为浙C×××××朗逸牌轿车(车辆型号:SVW7167MSD,车架号:LSVAM2189C2093938)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陈阁、张曼、陈文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罗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