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庆海与井绪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海,井绪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庆海,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井绪成,男,汉族。原告(反诉被告)刘庆海与被告(反诉原告)井绪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成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庆海与被告(反诉原告)井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庆海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肥料及种子一宗,共计价款1494元,后原告为被告播种,被告应支付播种费用120元,以上合计1614元,以上由被告签名的欠款单据为凭。对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614元。被告(反诉原告)井绪成辩称:1、被告欠原告1494元属实,该款是因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肥料和玉米种所欠;2、原告为卖给我肥料及种子,承诺免费给我土地播种,所以我不应向原告支付120元播种费;3、因原告的种子和播种技术不合格,导致我地里的玉米出苗不全,进而导致我少收了4000多斤玉米,经济损失合计4500元,我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我4500元;4、我曾与被告调解过,但是最终没有协商成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刘庆海提供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美豫5号8代共计470元;圣多美控释肥4代祥云控释肥4代1024元,共计1494元,2014年5月22日,单据上部有“井绪成”和单据下部有“刘庆海”两个签名,另外在单据上还写有“播种费(款)120元”两处。对该单据原告称,单据是我书写的,上面“井绪成”的签名是被告签的,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上面记载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8袋,共计价款1024元和玉米种4袋共计价款470元,另外,在被告签名的时候,没有“播种费(款)120元”字样,该行字是我后加上的。被告质证称,单据上面“井绪成”的签名是我所签,当时签名时单据上只记载了玉米种8袋,470元;化肥8袋,计1024元,并没有播种款120元,当时说的是免费播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井绪成提交玉米穗照片两张,证明因原告的种子及原告播种技术不合格,导致被告玉米减产4000斤,即每亩减产500斤。对此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每亩减产500斤,像被告提交的玉米穗,每家每户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井绪成在原告(反诉被告)刘庆海处赊购玉米种4袋计价款470元、化肥8袋计价款1024元,为此原告书写了单据,被告在单据上署名予以确认,后,原告为被告承包土地进行了玉米播种。原、被告因玉米出苗情况发生争议,被告未支付原告种子款及化肥款,经多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播种款120元,被告称,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和化肥,原告免费播种,故播种款120元不存在,对此,原告亦称,其提交的单据上的“播种费120元”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上的,被告签名时并没有该字样。审理中,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500元,并预交了反诉费用。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井绪成在原告刘庆海处赊购化肥和玉米种,共计欠原告1494元,对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现原告向被告催要1494元货款,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4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播种款12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再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播种款120元,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主张因原告种子和播种技术不合格,原告应赔偿损失4500元,虽然被告提供了两个玉米穗证明其损失情况,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损失情况不认可,被告未再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5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井绪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庆海货款149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井绪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井绪成承担;反诉费25元,亦由被告(反诉原告)井绪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成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胜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