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程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性,199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现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5年7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31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5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起,被告人程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湖南省醴陵市经营香烟。2015年7月16日上午,湖南省醴陵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和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程某经营的“金鑫烟酒店”进行检查时,查获和天下、芙蓉王等22种品牌卷烟,共计118条零5包,价值40023元。2014年7月18日和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程某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被醴陵市烟草专卖局分别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醴陵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户籍证明、醴陵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告知书、醴陵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醴陵市烟草专卖局证据材料、醴陵市烟草专卖局证明、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南省公司文件2015年下半年湖南省卷烟品牌价格目录的通知;2.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3.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没有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数额达三万元以上,且三年内因非法经营烟草被两次行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可单处罚金刑。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人民陪审员 罗祥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