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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春香诉临汾平安保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刘春香,侯雅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福利巷。负责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王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香,女,汉族,1959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芳,翼城县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雅虎,男,1986年7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平安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翼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汾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王伟、被上诉人刘春香的委托代理人张芳及被上诉人侯雅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9月16日11时左右,被告侯雅虎驾驶其所有的晋LYH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翼城县南环路南侧停车场由南向北右转弯驶入南环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春香驾驶的健牌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春香、乘车人卫晨研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刘春香伤情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排骨小头骨折、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35天,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17092.96元。经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春香的伤情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晋LYH8**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临汾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及5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春香与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卫晨研无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次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春香、被告侯雅虎负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刘春香对被告临汾平安保险享有直接请求权,被告临汾平安保险是晋LYH8**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临汾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香的各项损失。二、对原告刘春香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1、住院医疗费17092.96元,门诊费2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3、原告刘春香主张的营养费1050元,因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4、误工费按照原告刘春香日平均工资(1400元/月÷30天/月=47元/天)计算,从原告刘春香受伤之日2014年9月16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2月24日的误工时间为99天,即47元/天×99天=4653元;5、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27476元/年÷365天/年×35天=2625元;6、原告刘春香提供的翼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和翼城县某某社区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刘春香长期在县城居住,结合超越广告公司职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22456元/年×20年×10%=449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2000元;8、交通费酌情定为300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6084.9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赔偿原告刘春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54490元。其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9094.96元(19094.96元-10000元)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50%计算,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47.48元(9094.96元÷2=4547.48元),故被告临汾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69037.48元(10000元+54490元+4547.48元=69037.48元)。关于鉴定费2500元,因被告侯雅虎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怠于履行其应尽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得到及时理赔,故对原告刘春香申请鉴定的费用其应承担。关于其已垫付的15252元,扣除鉴定费2500元,剩余12752元应由被告临汾平安保险直接给付给被告侯雅虎,故被告临汾平安保险尚应赔偿原告刘春香56285.45元(69037.48元-12752元=56285.45元)。故作出(2015)翼民初字第8号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香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6285.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侯雅虎事故垫付款12752元。三、驳回原告刘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4元,原告刘春香负担421元,被告侯雅虎负担1263元。上诉人临汾平安保险不服(2015)翼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伤者提供了5个月的工资单,没有提供一年的收入来源,不能证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在城镇务工、生活,一审判令我公司按城镇标准赔偿于法不公,多计算30604元(城镇标准44912元-14308元=30604元);交通费无票据,原审认定300元无依据,故请求撤销判决第一项,改判30604元。被上诉人刘春香答辩称: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计算,刘春香虽为农村户口,但多年生活、居住在县城,生活条件、消费水平都为城镇居民水平,翼城县某某社区、北关派出所均已证明,原审已查明,在处理事故中的实际交通费远比300元要多,一审中上诉人质证时也提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现又提出无票据,不能支持。故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侯雅虎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审原告提供了翼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和某某社区的证明,均证明其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且《工资发放表》证明其收入亦来源于城市,一审结合两方面证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赔偿标准应以城镇计算;2、关于交通费,处理事故中交通费是必然支出,且上诉人亦在一审庭审中同意由人民法院酌定,一审由此判定300元适当,应予支持。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勤审判员 陈永渊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