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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国伟与上海雅戈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伟,上海雅戈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899号原告张国伟,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住所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温超平,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蓉,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雅戈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钱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伟与被告上海雅戈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伟的委托代理人温超平、胡蓉,被告上海雅戈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伟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就被告开发的长风雅仕名邸13号楼602室房屋达成合意,原告于当日就该房屋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雅戈尔长风雅仕名邸(长风8号)购买���单》,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长风雅仕名邸13号楼802室房屋,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250000元。原告为香港居民,根据《关于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1)6号文)的相关规定,原告无法在上海购买两套房,故无法履行上述合同,被告作为开发商,熟知上海市的房地产政策,且明知原告是香港户籍,受上海市房屋限购政策的约束,仍与原告达成两套商品房的购买合意,主观上有误导原告购房的故意,存在明显过错。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上述两套房屋的口头约定及购买定单,被告返还原告602室预付款2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返还原告802室定金2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上海雅戈尔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购房,按规定其应支付定金500000元,因原告所带款项不够,仅先支付250000元订购长风雅仕名邸13号楼602室房屋,同年7月3日,原告至被告处补交上述房屋250000元定金时要求更换选购的房屋,原被告于当日签订的《雅戈尔长风雅仕名邸(长风8号)购买定单》约定原告认购的房屋为长风雅仕名邸13号楼802室,故原告支付的两笔款项共计500000元均是其订购802室的定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订购602室房屋的口头约定,后因原告未按定单约定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被告已将该房屋另行出售,而原告所支付的定金500000元因其违约行为应由被告没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房地产开发商。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取原告支付的“13#602”250000元。同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雅戈尔长风雅仕名邸(长风8号)购买定单》,该定单记载原告为买受人,认购户别为长风雅仕名邸13号楼802室,房屋总价XXXXXXXX元,在签订本定单时,即支付定金500000元,买受人应于2013年7月10日前支付首期房款XXXXXXX元(含已付定金500000元),于同年9月8日支付房款XXXXXXX元。双方同时约定,买受人自签订本定单之日起七日内,即2013年7月10日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等,买受人有下列任何之一行为的,即属违约,出卖人有权没收买受人已支付的定金,同时买受人同意出卖人无需告知即可自行处理该房屋,买受人不持异议:1、买受人如未能按本定单约定日期前全额付清首付款;2、在本定单约定日期届满前未与出卖人签订该定购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3、买受人知悉上海市房地产相关政策和规定,确认具备购房资格。如开发商发现买受人不能依法购房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取原告支付的“13#802”定金250000元。原被告最终未就“13#602”或“13#802”签订买卖合同。2015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1、原告表示其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刷卡方式分两次共支付被告500000元,7月3日,原告再次通过刷卡方式分两次共支付被告500000元,其中500000元是原告的朋友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认可收取以原告名义支付的XXXXXXX元,称其中500000元是原告自己定购长风雅仕名邸13号楼802室的定金,剩余500000元是原告代朋友支付的购房定金。2、原告提供其为权利人的上海市黄金城道688弄9号301室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是香港居民,且在本市已有一套房屋,原告表示曾向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在将上述房屋���售的前提下才能购买“13#602”,而被告工作人员称可以先付定金,等原告将原有房屋出售后,被告可以为其操作用现金购买该楼盘的两套房屋,之后经原告至交易中心询问,得知由于原告是香港居民,在本市没有工作和收入,即使出售原有住房也无法提供两年内在上海市累计缴纳一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属于限购对象,无法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被告称了解原告是香港居民且在本市已有一套房屋的事实,故即使原告将原有房屋出售也只能在被告处购买一套房屋,该限购政策与支付方式无关,被告销售人员不可能做出原告用现金就可购买两套房屋的表述,在原告不可能购买两套房屋的情况下,其支付的500000元均是“13#802”的定金。3、被告提供长风雅仕名邸13号楼602室《雅戈尔长风雅仕名邸(长风8号)购买定单》存根联,付款方式栏有“同意换到802室”字样,买受人处有“张国伟”签名字样,表示该证据中“张国伟”字样虽无法确认是否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本人在场地,在确认更换房屋后,被告销售人员注明“同意换到802室”。被告另提供内部售房记录电脑截屏,证明原告换房原因是“想高点”。原告表示定单无被告盖章,“张国伟”字样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手写的“同意换到802室”也未经原告确认,而内部售房记录是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至被告处购房时原告非上海户籍且在本市已有一套房屋及原告支付的XXXXXXX元中仅500000元是用于自己购房的款项之事实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原告支付的500000元款项,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7月3日出具的收据分别指向“13#602”、“13#802”两套房屋,���被告提供长风雅仕名邸13号楼602室《雅戈尔长风雅仕名邸(长风8号)购买定单》存根联,证明原告更换购房房号,仅为购买长风雅仕名邸13号楼802室房屋支付定金500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被告无法确定买受方一栏是否原告本人签名,且明确“同意换到802室”并非原告书写的情况下,仅凭定单中“在签订本定单时,即支付定金500000元”之约定,无法有效证明原告更换房号及其支付的500000元全部为长风雅仕名邸13号楼802室定金的观点。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500000元分别针对两套房屋,而在长风雅仕名邸13号楼602室房屋买卖既未签订定单,也未签订预售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该套房屋买卖的口头约定并返还250000元的诉请,可获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关于长风雅仕名邸13号楼802室房屋之《雅戈尔长风雅仕名邸(长风8号)购买定单》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定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属有效。被告针对原告支付250000元出具的收据中明确了款项的性质是定金,虽原被告在该定单中约定出卖人有权没收买受人已支付的定金的情形之一是“买受人知悉上海市房地产相关政策和规定,确认具备购房资格。如开发商发现买受人不能依法购房的”,但基于该定单不仅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主要是被告作为一个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原告已有一套房屋,但仍促成交易,明显存在过错,没收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又因原被告在签订该定单时,均明知原告非上海户籍且在本市已有一套房屋,属于限购对象之事实,双方仍签订该购房定单且支付、收取定金,最终导致无法签订预售合同,买卖双方均存有过错,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现涉案定单实际已无法履行,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解除针对该套房屋签订的购房定单及返还定金的诉请,可获支持。但原告关于两笔款项利息损失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国伟与被告上海雅戈尔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关于长风雅仕名邸13号楼602室房屋买卖的口头约定;二、被告上海雅戈尔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伟支付的长风雅仕名邸13号楼602室房屋之款项人民币250000元;三、解除原告张国伟与被告上海雅戈尔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长风雅仕名邸13号楼802室房屋之《雅戈尔长风雅仕名邸(长风8号)购买定单》;四、被告上海雅戈尔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伟支付的长风雅仕名邸13号楼802室房屋之定金人民币250000元;五、对原告张国伟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预付),原告负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莉敏审 判 员  倪文青人民陪审员  戴可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