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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胡阿提胡斯曼与朱马西朱马尔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阿提·胡斯曼,朱马西·朱马尔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阿提·胡斯曼,男,哈萨克族,1977年4月13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马西·朱马尔提,男,哈萨克族,1978年3月6日出生,新疆人民出版社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再审申请人胡阿提·胡斯曼因与被申请人朱马西·朱马尔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阿提·胡斯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父亲在未经过申请人的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擅自卖给被申请人父亲,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被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父亲之间成立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定意见如下:2002年胡阿提·胡斯曼通过单位分得位于乌鲁木齐市胜利路169号6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一套,2005年4月28日胡阿提·胡斯曼的父亲与朱马西·朱马尔提的父亲经口头协议将该房屋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朱马西·朱马尔提,胡阿提·胡斯曼父亲当日收取60000元的房屋款后,双方约定等该房屋办理完过户手续后缴纳剩余房款40000元,当日胡阿提·胡斯曼父亲将该房屋交付给朱马西·朱马尔提使用,2006年朱马西·朱马尔提将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使用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2005年4月28日,朱马西·朱马尔提的父亲与胡阿提·胡斯曼的父亲之间成立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申请人胡阿提·胡斯曼的父亲与被申请人朱马西·朱马尔提的父亲达成口头协议后,将房子交付给朱马西·朱马尔提,居住至今,合同已实际履行。申请人胡阿提·胡斯曼以其父擅自转让其不知情为由申请再审不合常理,故其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不成立。综上,胡阿提·胡斯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阿提·胡斯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 日 娜代理审判员 玛 依 拉代理审判员 赵 亚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热依汗古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