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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惠州市莱兴达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海哲、陈耿诚、刘雄周、洪真伟、夏荣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莱兴达实业有限公司,陈海哲,陈耿城,刘雄周,洪真伟,夏荣强,洪明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莱兴达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耿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雄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真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荣强。原审被告:洪明向。上诉人惠州市莱兴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惠州市莱兴达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否定本案为重大影响的案件系事件认���的错误,本案的处理结果的重大影响涉及以下四个方面:1、百名员工的就业问题;2、一百多个惠州供应商的债务问题以及三十多个签约租户的利益问题;3、股东的合法投资面临重大风险,经营权面临被取缔;4、员工、供应商、商户、股东与被告关系利益复杂。上诉人认为本案为重大影响案件,请求移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一般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租赁的房屋位于惠城区,因此合同的履行地在惠城区,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在惠州辖区有重大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丽蕴审 判 员  XX锋代理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旭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