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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吉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6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于2015年5月6日2时许,在本区同泰北路XXX号“乡土人家”就餐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新发生争执,被告人吉某某遂纠集多人对周新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周新左眼部挫伤,左手肿痛伴活动受限,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吉某某于2015年5月7日12时许,在本区宝钢五村XXX号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吉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周新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新所作的陈述、辨认笔录、谅解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调取的《监控录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补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