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张德荣、重庆聚美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张德荣,重庆聚美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负责人吕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必恺,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荣,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聚美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五环大厦141-21、22、23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5180-4。法定代表人张德荣,职务不详。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德荣、重庆聚美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张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春燕、人民陪审员王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判。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必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荣、聚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10年6月18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张德荣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张德荣发放借款1100万,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逾期支付利息,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结息方式与与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借款偿还方式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本为还款日;若债务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债务人对债权人因本合同所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同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又与张德荣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德荣将其名下九龙坡区石坪桥××大厦××号、2-18-1号以及九龙坡区袁家岗隆湾五环大厦141-20-1至9号、九龙坡区袁家岗隆湾五环大厦141-21、22、23号等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张德荣向兴业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聚美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聚美公司为张德荣向兴业银行借款1100万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日之日起两年。2010年6月25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张德荣发放借款1100万元,但张德荣自2014年7月起连续多月未按约归还相应本息,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依约提前收贷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张德荣归还借款本金7972463.63元,支付利息496531.48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20日);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所有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利随本清;二、本案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由张德荣承担;三、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对张德荣名下已办理抵押的九龙坡区石坪桥××大厦××号、2-18-1号以及九龙坡区袁家岗隆湾五环大厦141-20-1至9号、九龙坡区袁家岗隆湾五环大厦141-21、22、23号等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张德荣不履行前述债务则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以上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聚美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载明的债务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各张德荣、聚美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张德荣未答辩。被告聚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张德荣签订编号为341014048001000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张德荣提供个人贷款,金额为1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即7.128%,贷款利率按照约定的定价方式,以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年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随基准利率调整相应调整,分段计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偿还和计息、结息方式为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当债务人构成借款逾期时,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不按时支付利息的,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当张德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因张德荣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张德荣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同日,兴业银行作为债权人,聚美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编号为341014048001000-2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聚美公司为张德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全程担保,即主合同约定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时,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还清本金时,保证期间也分期计算,每期应还本金的保证期间为每个还款日后两年。同日,兴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张德荣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编号为341014048001000-1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张德荣以自己名下的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3号阜康大厦1-17-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14房地证2006字第019687号)、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3号阜康大厦2-18-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14房地证2006字第019688号)、九龙坡区袁家岗隆湾五环大厦141-20-1至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14房地证2006字第014080号)以及九龙坡区袁家岗隆湾五环大厦141-21、22、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14房地证2006字第014001号)四套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主债务清偿完毕,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0年6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6月25,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张德荣发放借款1100万元。从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张德荣已经偿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分别为3027536.37元和4214574.96元。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5万元,并于2015年1月7日支付该所律师费5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贷款信息资料、担保申明书、股东会决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重庆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贷款还款明细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依法成立并有效。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张德荣未按约及时偿付本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张德荣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并按约定计付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均为借款年利率7.128%基础上上浮50%即10.692%计付)及负担该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张德荣以其自有房屋为本案借款设立抵押并经登记,有关抵押权依法成立并有效,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该房屋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聚美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一并主张权利,聚美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未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请求,借款合同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张德荣、聚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972463.63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1日为止的利息496531.48元,并以7972463.6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年利率10.692%计付罚息至付清之日为止,另以所欠利息496531.4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以年利率10.692%计付复利至付清为止,按月结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张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就被告张德荣所有的,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3号阜康大厦1-17-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4房地证2006字第019687号,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3号阜康大厦2-18-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4房地证2006字第019688号,九龙坡区袁家岗隆湾五环大厦141-20-1至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4房地证2006字第014080号,九龙坡区袁家岗隆湾五环大厦141-21、22、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4房地证2006字第014001号的四套房产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重庆聚美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432.97元,由被告张德荣、重庆聚美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