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骆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3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11月中旬起,被告人骆某在其开设的位于花都区炭步镇华岭村煤场一商店内,伙同同案人梁某(已判决)聚集多人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赌博。其中,被告人骆某系赌场老板,负责抽水并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放数。2012年11月23日22时许,公安人员查处该赌场,缴获赌资390元、赌桌1张、扑克牌1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骆某如实供述等情节,对被告人骆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骆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同案人梁某的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李某乙、潘某、龙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骆某的辨认笔录;同案人梁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骆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及其对作案地点、放数记录本的照片签认;被告人骆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结合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量被告人骆某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悔罪态度及开设赌场的规模、时间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骆某予以相应的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璇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陶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