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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牟谍,范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牟谍,范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9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系死者冯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露涛,重庆星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牟谍,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在地重庆市璧山区。辩护人谷山美,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强,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2015年4月23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作出璧公刑警终侦字[2015]71号终止侦查决定书,认定牟谍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终止对牟谍的侦查。死者冯某之母邹某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露涛,被告人牟谍及其辩护人谷山美,被告人范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邹某诉称:2014年5月5日,牟谍得知其女友周某与陈���在一起,醋意大发,遂邀约其朋友范强一起准备刀具,持械赶到璧山一天门车站附近,找到当时正坐在车上的陈某、周某。牟谍先将坐在副驾驶上的周某拉下来抽一耳光,又去拉坐在驾驶座的陈某,陈某见状将车门锁死。牟谍在击打车窗无效后,转身找范强索要三角刺刀意图威胁陈某。陈某在车上邀约冯某、傅某、姚某、徐某等人前来帮忙,并驾车去接冯某等四人。该五人下车后,牟谍将其事先准备好的刀具从皮带上取下,悄悄捏在手中,并与冯某等人相互推搡。范强亮出随身携带的三角刺刀,与陈某纠缠在一起。后在双方持械斗殴过程中,牟谍用刀刺死冯某。事发后,璧山区检察院起诉指控陈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至璧山法院,璧山法院作出(2014)璧法刑初字第004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而对牟谍、范强未处理��2015年4月23日,璧山公安局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书,认为牟谍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追究刑责。对范强的行为未提及。自诉人认为,牟谍事前准备凶器,邀约范强与陈某等人斗殴,最终刺死冯某,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牟谍和范强均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构成要件,应追究刑责。公检机关对案件认定不清,对牟谍、范强未追究,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追究牟谍、范强的刑事责任。2、判令牟谍、范强向自诉人赔偿冯某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512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579832元。被告人牟谍及其辩护人对自诉人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牟谍未邀约范强一起准备刀具,范强自己准备三棱刀牟谍不知情;在一天门车站附近与陈某发生矛盾,陈某自己将车门锁死并驾车离开。双方矛盾本可以就此结束,牟谍及其女友周某和范强已步行离开纠纷地,然陈某又邀约冯某等四人各持近一米长的砍刀砍杀牟谍,牟谍没有相互动手的故意,一直在逃跑,是在冯某等人不断动手砍杀后才反抗和制止。故牟谍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被告人范强对自诉人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牟谍和陈某在一天门发生矛盾时曾向其借用手中的钢管,其未答应。陈某驾车离开后又邀约冯某等人对牟谍进行砍杀,其去阻拦那一群人,但未拦住,然后陈某拉住其,其也拉住陈某,其和陈某均未动手,其没有伤害冯某的故意,也没有伤害冯某的行为,故其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晚,被告人牟谍及其女友���某与陈某、冯某(死者)等人在璧山上界KTV唱歌,期间陈某以订夜宵为由将周某约出想同周某发生一夜情,周某坐上陈某驾驶的哈弗越野车后睡着,期间牟谍打电话给陈某和周某,陈某将自己及周某手机关闭,载周某在璧山转了一个多小时。牟谍担心陈某与周某发生性关系,决定去找周某,并从自己的包中拿出一把水果刀(可折叠,全长15厘米)卡在腰带上,范强怕出意外主动要求一起去找,范强在一辆黑色轿车上找到一把三棱刀(外观像钢管,可拆分后重新组装成三棱刀)并随身携带。后周某醒来后给牟谍打电话,约好由陈某将周某送到一天门车站。2014年5月6日凌晨2时40分许,牟谍与范强到达一天门车站。陈某带周某到达车站后,牟谍将副驾驶座上的周某拉下来并抽了一耳光,后又欲到驾驶室拉陈某下车,陈某将车门锁上,牟谍向范强索要三棱刀被范强拒绝,牟谍用拳头击打陈某车窗要陈某下车说清楚。陈某认为受到牟谍威胁开车离开并在车上打电话给冯某,称被牟谍打了,并邀约冯某等人把牟谍砍了。冯某接到邀约后叫上同住的傅某,又分别打电话给徐某、姚某,并叫徐某将五菱车的钥匙带下去。陈某驾车先接到冯某和傅某后,又去接徐某和姚某。在徐某楼下,冯某将徐某的五菱车钥匙拿走并从车上拿了五把砍刀(均全长约一米)到陈某车上,并在途中将五把砍刀分发给每人。陈某驾车到一天门附近的马路上看到正在步行离开的牟谍三人后停车,冯某、傅某、姚某、徐某四人持砍刀先下车并围住牟谍,牟谍发现后将随身携带的小刀握在手上。傅某用手卡在牟谍的脖子上问牟谍要干什么,牟谍解释称是陈某有错在先,冯某从傅某左侧后方拿砍刀砍向牟谍,牟谍躲避转身时左边背部被砍伤,同时牟谍将手中的小刀(可折叠,全长约15厘米)打开,冯某、傅某、姚某、徐某对牟谍拳打脚踢,并用刀背、刀身砍牟谍。此时,陈某见范强手持三棱刀,为防止范强帮助牟谍而将范强抱住,范强也为了防止陈某上前帮助冯某等人打牟谍,也将陈某抱住,二人均未动手。牟谍推开人往文兴路方向逃跑,冯某、傅某、姚某、徐某四人持砍刀追赶,牟谍跑出几步后摔倒在地,冯某冲在最前面用砍刀砍在牟谍头上,将牟谍头部砍伤,同时傅某、姚某、徐某三人追上后也用刀背、刀身往牟谍身上、腿上、臀部等部位砍去,牟谍手持小刀将冯某刺伤后继续往文风路方向跑。冯某被刺后追了两三步就捂住胸口往回走,并对其余三人说自己被刺了,需要送医院,四人未再继续追牟谍,并上到陈某车上欲送医院,因驾车的陈某与路边车辆相撞,致使车子无法继续行驶,几人搭乘出��车将冯某送至璧山区人民医院,后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为双肺破裂、左头臂静脉破裂失血死亡。牟谍被周某、范强找到后送至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经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牟谍额部、四肢多处皮肤裂伤;右侧前臂、腰背部皮肤擦挫伤。经鉴定,牟谍额部头皮裂伤,深达骨膜,长约10厘米;左侧上臂、双侧下肢分别见皮肤伤口,分别长约1厘米、2厘米、1厘米,深度均较深,尤其以左侧上臂伤口深达3厘米。综上,牟谍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3月16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判处傅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姚某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3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作出璧公刑警终侦字[2015]71号终止侦查决定书��认定牟谍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终止对牟谍的侦查。自诉人邹某因不服璧山区公安局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未向本院递交民事诉讼证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牟谍因寻找女友与陈某发生纠纷,陈某邀约冯某等四人持砍刀追砍牟谍,牟谍在被冯某等人追砍中主动放弃纠纷而逃跑,在被冯某等人继续追砍且被砍伤头部、背部、腿部的情况下用水果刀进行反击的行为属于无限防卫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因此造成不法侵害人冯某的伤亡,不负刑事责任。因正当防卫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牟谍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范强没有故意伤害冯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对冯某的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范强不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范强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谍无罪。被告人范强无罪。三、驳回自诉人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秀超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