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福全与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全,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521号原告安福全,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江涛,男,汉族,1974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安福全与被告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江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福全诉称,原、被告因工作关系认识。2012年被告江涛向原告借款累计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80000元本金及从2011年12月起支付每月2%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江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江涛以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安福全借款30000元,月息按贰分计算;2012年1月6日,江涛再次以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安福全借款50000元,月息按贰分计算。江涛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后均向安福全出具了借条。此后,江涛于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共计13次向安福全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20800元(80000元×2%×13)。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80000元及利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安福全表示,江涛就80000元借款在2013年2月6日之前的利息均已付清,现要求其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表明已收到相应款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安福全在合理期限内可以要求被告江涛归还借款。对原告安福全要求被告江涛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日及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即年息为24%,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且在2013年2月6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江涛已支付完毕,则原告安福全要求被告江涛从2013年2月7日起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5日,被告江涛应就8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39346元。2015年2月25日之后,被告江涛仍未还款,则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按年息24%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安福全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利息39346元。二、被告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福全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3元,由被告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范宜民代理审判员 邓 敏人民陪审员 李时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