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袁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陈小丽,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松。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丽、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高邮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5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因婚前双方相处接触时间较短,对彼此性格不太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缺少关爱体贴,事事斤斤计较。孩子出生,双方矛盾不断。2012年9月15日,被告及家人无端与原告发生争吵,尽逼原告交出钥匙将原告赶出家门。到目前为止,原告一直住在父母家中,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近三年,没有任何沟通交流。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真实的情况不符,原告称原告在怀孕期间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由原告娘家人照顾,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大多数时间是和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居住在一起,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逼交钥匙赶出家门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的父亲将原告从被告家带走。原告称一直分居的3年没有任何沟通和交流与事实不符,被告及被告父母多次前往原告父母家,希望能够调解,被告在重要节假日都去看望原告,有视频和音频为证,原告在春节期间多次来被告家中看望小孩,原、被告之间是有沟通的,所以被告不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高邮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5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数年,并共同养育子女,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