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3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胡海勤与王戌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勤,王戌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767号原告胡海勤。法定代理人高永林,原告胡海勤的监护人。被告王戌年。原告胡海勤诉被告王戌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勤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永林、被告王戌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至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被告共提货6次,共计19367.5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款。后被告将价值1670元的涂料退还给原告,并于2015年2月18日付款7000元,于2015年3月1日付款200元,于2015年4月27日付款2000元,下欠货款849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490元及索款损失500元。被告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涂料属实,现实际下欠原告货款7490元,因为我在2015年4月13日还支付给原告1000元货款,这笔钱原告在起诉的时候没有扣除,所以我实际下欠原告的欠款是749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至11月22日期间,被告王戌年先后6次从原告胡海勤处赊购涂料,总价款为1936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关于谢河镇五中村新型农村建设项目工程涂料款共计19360元,已付7000元,退货1670元,下欠1069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日支付涂料款200元,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涂料款1000元,于2015年4月26日支付涂料款2000元,下欠涂料款7490元至今未付,原告追索无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等经审理质证属实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买卖涂料的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涂料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涂料款,其推诿拒付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该责任的数额大小应以双方出示的证据为判断标准:2015年2月18日,被告下欠原告涂料款10690元未付;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涂料款2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00元。综上,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涂料款7490元(10690元-200元-1000元-2000元)。原告陈述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6日的两笔钱款系被告向其退还的维修费押金,其出具收条时写上“材料款”系受到被告的胁迫,但原告本人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写明“维修费要等最后结束后再付,确保维修”,现原、被告均表示工程还未验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表明受到胁迫的事实,故这两笔钱款的性质无法认定是被告给原告退还的维修费押金,应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涂料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索款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戌年偿还原告胡海勤涂料款74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戌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李财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海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