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6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福建灿丰玻璃有限公司与江苏宇天港玻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灿丰玻璃有限公司,江苏宇天港玻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133-1号原告福建灿丰玻璃有���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工业园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州工业园核心区2-38、2-39地块)12#厂房。法定代表人熊珍华,职务执行董事。被告江苏宇天港玻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经济开发区328省道东侧、冶金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王进东,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福建灿丰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宇天港玻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宇天港玻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洪泽县没有仲裁委员会,以合同签订地洪泽县隶属于江苏省淮安市为由,将合同签订地推定解释为淮安地区,淮安仲裁委员会作为淮安地区唯一的仲裁机构,应推定淮安仲裁委员会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本案应向淮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如有协商解决未果,应提交至签约地的仲裁委员会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本案合同签订地洪泽县隶属于江苏省淮安市,淮安仲裁委员会作为淮安地区唯一的仲裁机构,淮安仲裁委员会应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原告因《订购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应向淮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灿丰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军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陈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洁(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四条第��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