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肖德顺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广行初字第28号原告肖德顺。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力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功,该公司职工。原告肖德顺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顺及委托代理人荣双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4)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肖德顺于2013年5月13日提交吴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复议、诉讼后,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0日再次提交吴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根据调查核实:2012年12月8日19时许,吴某某下班出厂后乘坐樊某的电动车,行驶至霸杨路与新立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死亡。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吴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其要证明的事实有:1、第一次工伤认定申请表;2、肖德顺、吴某某结婚证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3、仲裁裁决书(劳动关系裁决);4、尸检报告、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复印件;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路线简图;6、证人樊某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7、第三人第一次提交的举证材料复印件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霸州市交警部门绘制的事故现场图及一份手绘图、事故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房某等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吴某某当天下班后没有和证人一起走团结路)、信安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发生事故期间新立路正在施工)、交警部门给樊某做的询问笔录(证实樊某当天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吴某某在霸杨路与新立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8、被告对孙某某、赵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证实当时新立路修路)9、第二次工伤认定材料包括:肇事司机金某某的调查笔录、卫星定位图、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情况说明;10、调查笔录;11、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4)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与理由:1、2012年12月8日19时许,原告之妻吴某某下班出厂后乘坐樊某的电动车行至霸杨路与新立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死亡。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2013年5月22日原告就此事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3)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理由为:“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随后原告依法向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6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廊政复决字(201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做出的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3)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随后,第三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做出(2014)廊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廊坊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廊政复决字(201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而后,第三人对行政判决书不服向中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廊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当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认定工伤时,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仍然做出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4)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理由仍是: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3年5月13日,肖德顺向被告提交了吴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肖德顺2014年11月13日再次提交吴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下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直接送达;2015年1月9日,被告做出了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4)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2、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肖德顺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吴某某系本案第三人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2月8日,吴某某乘坐樊某电动自行车与金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在霸杨路与新立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提交的举证材料证明内容为: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是处于下班回家合理路线,樊某的调查笔录称当日骑电动车带吴某某走新立路回家,但是信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称事故发生时新立路由于修建排水工程处于禁止通行状态。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吴某某行车方向与路线与下班回家路线方向不一致,不能认定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3、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吴某某在非合理下班路线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霸州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在信安居住的职工都知道,上下班的路线只有团结路和新立路两条路线,团结路是最近的,新立路修路无法通行。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吴某某并不是回家,团结路是死者回家的最佳路线。其他意见同被告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1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樊某在公安交警部门做的询问笔录证实吴某某要求樊某带其回家,虽提出异议,但樊某是该起事故的亲历者,对樊某在公安交警部门做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实吴某某不是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吴某某系第三人单位的职工,2012年12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丈夫肖德顺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了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3)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吴某某受到的交通事故死亡不予认定工伤。2013年8月21日肖德顺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3)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3)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做出(2014)廊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廊坊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廊政复决字(201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而后,第三人对行政判决书不服向中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廊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当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认定工伤时,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仍然做出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4)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处职工吴某某,2012年12月8日下班后乘坐樊某的电动自行车在新立路与霸杨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霸公交认字(2012)第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吴某某回家需要经过团结路或新立路两条路线,原、被告及第三人无争议。樊某是事故的亲历者,其在公安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吴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带她回家,对此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否认。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凭电动车所处的位置便得出吴某某并不是要回家的结论证据不足。故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4)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廊人社伤险不认决(霸)字(2014)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英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