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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鹿泉市申峰装卸队与华圣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泉市申峰装卸队,华圣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759号原告鹿泉市申峰装卸队。负责人聂冠峰。委托代理人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圣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锋,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泉市申峰装卸队与被告华圣达股份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泉市申峰装卸队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平与被告华圣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录用人员,购买机器设备完成被告要求的工作,被告支付相应费用。2014年6月17日,被告以公司需要检修为名通知原告休息两个月,两个月后,被告又告知原告因公司某种原因需要停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被告的合同义务仅是支付劳务费,而事实上被告已经支付该费用,并未拖欠,原告对此也不否认,因此,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当然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是独立商业经营主体,自筹资金、独立经营、自担风险,其经营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安排将产品装卸到指定地点,原告自行招录工作人员并购置设备、工具来完成被告要求的工作任务,原告所用人员因自身原因,如发生伤、亡及其它事故,均由原告负担,被告不负担任何责任。劳务费用的确定参照同行业、同类工作及当地的收入水平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了相关设备并组织工人为被告进行装运工作。2014年6月,因种种原因被告停工,原、被告未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相关事宜。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劳务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2014年1月1日所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自行招录工作人员,自行购置设备和工具,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劳动成果,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该内容完全符合法律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故双方签署的《劳务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在承揽关系中,被告在没有工作任务的情况下无需支付原告报酬。在履行该合同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鹿泉市申峰装卸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建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