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朱丽芸与钱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芸,钱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651号原告朱丽芸。委托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东。原告朱丽芸诉被告钱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芸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6年起,被告因公司业务资金短缺为由,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的借款金额已经累计人民币1,347,4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双方约定从2014年3月开始每月偿还20,000元,2015年每月还30,000元,2016年每月还30,000元,余额在2017年年底前还清;并约定如违反,协商不成的交由上海浦东法院处理。现因被告从未按照约定计划归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47,42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钱建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钱建东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钱建东由于公司业务资金短缺,自2006年起,陆续多次私人向朱丽芸现金借款,历年有归还及再借。截止今日,尚欠人民币总计为1,347,426元。现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定:从2014年3月开始每月还20,000元,2015年每月还30,000元,2016年每月还30,000元,余额在2017年年底前还清。如有违反,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上海浦东法院处理。现原告因被告至今从未按约履行,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之主张。另查明,1.2010年10月14日,被告钱建东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现金630,000元,2011年1月底还清。2.2013年2月21日,被告钱建东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朱丽芸现金650,000元。3.被告钱建东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朱丽芸725,000元,于2010年7月20日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记录及录音文字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47,426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钱建东至今从未按还款协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据此履行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丽芸借款人民币1,347,42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63元,由被告钱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