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陆正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赛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正兴,张赛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152号(小额诉讼案件)原告陆正兴。委托代理人汤昊,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赛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正兴与被告张赛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74元,合计18252.6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正兴、被告张赛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6时25分许,被告张赛丹驾驶牌号为苏F0XX**轿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宏海公路XXX号处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赛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8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正兴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外伤、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天,营养、护理各6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天,营养、护理各15天。另查明,苏F0XX**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嗣后,原告的部分损失费用已经法院调解解决。现原告就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提起诉讼。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8090.60元,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治疗4.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为50元。鉴于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调解书中对苏F0XX**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悉数处理完毕,故本案中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正兴医疗费人民币180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823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张赛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