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盛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2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盛某某,男;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新镇路富强街口巡逻���,当场查获被告人盛某某持有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统一发票》3000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到案后,被告人盛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税务机关的鉴定证明,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伪造发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