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4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向武与孙杰、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武,孙杰,白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426号原告刘向武,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孙杰,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白义,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刘向武与被告孙杰、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春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杰、白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孙杰在被告白义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到期后,被告违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白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杰、白义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孙杰在被告白义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及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孙杰、白义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7日被告孙杰在被告白义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应及时偿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白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春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杜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