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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杭峰铁塔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剑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峰铁塔有限公司,浙江金剑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687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杭峰铁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建珅。委托代理人蔡利娟。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剑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江海。委托代理人石海国、侯英杰。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航峰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峰铁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钢结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就本案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管辖权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可以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情形,故对该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提���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利娟、被告委托代理人侯英杰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航峰铁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1份,合同对品名、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热镀锌加工,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100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反诉原告)金剑钢结构公司辩称:1.被告留底的对账单可知,双方认可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双方就加工费事宜一直未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加工费金额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以实际重量为准进行结算。原告一直不配合被告进行结算,根本谈不上拖欠原告加工费。2.根据被告现有的送货单统计数据,被告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故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拖欠情形。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金剑钢结构公司反诉称:2013年5月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委托加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反诉人委托对反诉人对反诉人的钢结构材料进行热镀锌加工,加工单价为1650元/吨,吨位按照委托加工的实际重量计算,最终结算以送货单为准。反诉人在收到加工产品并且支付一定数额的加工费后,认为已经付清全款要求被反诉人进行结算,被反诉人拒绝结算且起诉反诉人要求继续付款。鉴于反诉人只有部分送货单,在诉讼中反诉人才收到被反诉人提供的所有送货单,经进一步的核实、核算才发现,被反诉���对加工的单价、重量计算均有误,部分送货单收货单位非反诉人。现反诉人对账目仔细核实确认后认为,反诉人应当向北反诉人支付的加工费为2524022.00元,已经向被反诉人支付款项2996785.00元,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加工费472763.00元。现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多支付的款项472763.00元。原告(反诉被告)航峰铁塔公司辩称:对已支付款项2996785.00元金额无异议,另外:1.事实中合同约定是以增值税发票为准,并不是以送货单为准。2.反诉被告在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对账单,被告对此进行了确认,不存在加工费多付的情况,实际是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对于加工单价在本诉中已予以说明。综上,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不一致,请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客��明细账1份,欲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情况。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2.《委托加工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镀锌及约定相关结算方式、期限、异议期等权利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最终价款应以实际送货单结算为准。3.往来单位明细单,欲证明截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账单内容和被告留底的对账单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因为排版原因,被告虽在上面盖章,但事实是对对账金额有异议,所以当天被告要求原告员工签字确认以实际结算为准。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欲证明发票开具的情况和双方的交易模式。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内容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加工数量和合同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加工义务。5.送货单59份,欲证明原告替被告进行镀锌并送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被告现持有的49份无异议,对于收货单位为金剑机械的8份送货单不予认可。对编号0004551(时间为9月1日)的送货单,因为联系不到送货的司机,被告无法确认,不予认可。6月25日编号为0003151的送货单是喷漆,是因原告的原因被告才要求原告送货的。对于49份送货单记载的镀锌后的重量,但是要扣除镀锌层的重量才是原告的货物重量。送货单上的单价1650元每吨予以认可,有几份是2350元每吨不予认可,应一律按照合同约定单价1650元每吨计算。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证据1系由原告制作,其内容未经被告确认一致,本院不予认定。但需说明的是,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一致,被告(反诉原告)因履行案涉《委托加工合同》,已累计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款项2996785.00元。2.证据2鉴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证据3,被告在“1.信息证明无误”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虽提供了由原告工作人员翁鹤方书写“此单作为对账用,实际结算以送货单为准!”字样的往来单位对账单复印件,但该复印件除上述字样外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一致。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该复印件,说明被告亦认可证据3具备“作为对账用”的效力,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证据对其欲证明的对象是否具备充分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证。4.证据4真实、合法,且经被告确认均已进行抵扣,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5.证据5中,首先对被告无异议的49份送货单予以认定;对编号为0003151的送货单,被告确认收到送货单所涉货物即喷漆,本院予以认定;对编号为0004551的送货单,本案中由被告负责联系物流安排送货,被告以无法联系司机确认为由否认该送货单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且该送货单所涉货物的数量、价款与编号为20709554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收货单位为金剑机械的8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并认证。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1份,欲证明双方认可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双方尚未进行结算,被告不存在拖欠加工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双方对账完成被告出具对账单后应对方要求所写的,且对账的金额和增值税专用���票载明的金额一致,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和送货单一致。2.送货单49份,欲证明反诉被告计算加工费时重复计算镀锌重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但该49份送货单仅是被告持有的部分送货单。3.统计单1份,欲证明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2996785元,反诉被告已多支付472763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4.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结果2份,欲证明被告浙江金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金剑机械”属于不同企业法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杭州金剑机械有限公司和的被告法定代表人都是邵江海,股东也是有关联的,原告产生误解也是合理的,两家企业有关联性。5.原告开具给杭州金剑机械有限公司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与杭州金剑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经��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暂时不能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增值税发票是财务开具的,送货单是仓库开具的,仓库认为谁是老板就开具谁的,对被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效力。6.杭州金剑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欲证明杭州金剑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是两家独立企业,账务独立,各自核算,被告在2013年7、8、9月期间委托杭州金剑机械有限公司制作钢构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真实性暂时不能确认,但如果是真实的,原告的货物是从杭州金剑机械有限公司那拉货的,证明两家企业人格混同,引起原告的误解。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3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制作,现原告(反诉被告)��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认定。3.证据4系被告(反诉原告)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所得,经本院通过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办事服务中心查询,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原、被告均发生过业务往来的系杭州金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海江,公司住所地萧山区衙前镇新林周村,经营范围为机械配件、汽车配件的制造、加工。4.证据5、6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结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和双方在法庭调查中的陈述,现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59份送货单中以金剑机械为收货单位的8份送货单作如下认证:1.原、被告确认一致,原告拉货的地点分别是在金剑钢结构公司租在坎山的仓库和在商业城的加工点,以及杭州金剑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内。送货单所载的金剑机械即杭州金剑机械有限公司。2.杭州金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邵海江,根据邵海江的陈述,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以及在杭州金剑机械有限公司处所拉走的钢结构部件经原告(反诉被告)加工镀锌后均运往江西的同一工地,系同一工程所需。同时,该工程业务系邵海江负责联系洽谈,后因被告(反诉原告)来不及加工而委托杭州金剑机械有限公司加工部分钢结构配件。3.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3日,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杭州金剑机械有限公司加工部分钢结构并开具相应浙江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在2013年6月、7月期间。4.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每月月底前开具增值税发票交被告,货款在收到发票次月底内付清(不收承兑)。由此���知,原、被告交易过程中,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双方结算的唯一标准。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涉及杭州金剑机械有限公司的8份送货单的相应款项)后,一方面未向原告就发票金额提出异议,另一方面被告已向国税机关就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相应税款进行了抵扣。5.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在往来单位对账单中“1.信息证明无误”部分盖章确认,原告工作人员翁鹤方虽于当日在上述往来单位对账单复印件中加注“此单作为对账用,实际结算以送货单为准”,但被告未收回由其盖章确认的往来单位对账单,且被告在确认该往来单位对账单后,于2015年2月16日又向原告付款100000元。综上,原告所加工镀锌的钢结构配件中,虽有部分钢结构配件来自杭州金剑钢结构有限公司。但根据被告(反诉原告)陈述的交易过程来看,被告(反诉原告)承接钢结构���件加工制作业务后,因加工时间来不及而委托杭州金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部分钢机构配件。原告(反诉被告)自杭州金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处取得钢结构配件后即进行相应的镀锌加工,加工完成后与自被告(反诉原告)处取得并加工完成的钢结构配件一并运往江西同一工地。同时,根据被告(反诉原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盖章确认往来单位对账单并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原告(反诉被告)有理由相信,虽有部分钢结构配件系自杭州金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处取得,但实际与其发生交易往来的应当是被告(反诉原告)。商事活动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以上分析,该8份以金剑机械为收货单位的送货单所涉的实际交易主体系本案原、被告双方,由此产生的支付加工费用的义务应由被告负担,故对该8份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3日,航峰铁塔公司与金剑钢结构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1份,约定由航峰铁塔公司为金剑钢结构公司进行热镀锌加工,加工单价为1650元/吨,按实际重量计算;由航峰铁塔公司负责拉货,加工完成后由金剑钢结构公司自提;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航峰铁塔公司每月月底前开具增值税发票交金剑钢结构公司,货款在收到发票次月底内付清(不收承兑)。《委托加工合同》签订后,航峰铁塔公司分别自金剑钢结构公司租在坎山的仓库和在商业城的加工点以及杭州金剑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处拉货,并完成相应的热镀锌加工工作。航峰铁塔公司依约开具票面金额共计3096785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剑钢结构公司收到上述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就发票金额提出异议,并已向国税机关就相应税款进行了抵扣���金剑钢结构公司陆续向航峰铁塔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经双方对账,金剑钢结构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在往来单位对账单中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4月14日尚欠航峰铁塔公司热镀锌加工费200000元。同日,航峰铁塔公司员工翁鹤方(在案涉交易中系航峰铁塔公司的联系人)在上述的复印件中注明“此单作为对账用,实际结算以送货单为准”。之后,金剑钢结构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航峰铁塔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至此,金剑钢结构公司累计向航峰铁塔公司付款2996785元,尚欠加工费1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航峰铁塔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剑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浙江航峰铁塔有限公司已按约完成钢结构配件的热镀锌加工,浙江金剑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履行支付相应加工费用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是浙江金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加工费用的具体金额,对此浙江金剑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其以金剑机械为收货单位的送货单所涉金额不应由浙江金剑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款项是按照钢结构配件镀锌完成后的重量计算,实际应按钢结构配件未镀锌时的重量进行计算;在往来单位对账单中“1.信息证明无误”部分盖章系因排版问题错盖。针对浙江金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以金剑机械为收货单位的送货单所涉金额是否应由浙江金剑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在证据认证部分已作详细说明,再次不再赘述。2.关于加工费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按实际重量计算,属约定不明。原、被告双方就该约定不明部分未作协议补充,故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浙江金剑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应以钢结构配件未镀锌前的重量作为计算加工费的标准,但在交易过程中,钢结构配件在交付浙江航峰铁塔有限公司进行热镀锌加工前,浙江金剑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对钢结构配件进行称重以确定其重量,仅在镀锌完成后进行了称重,显然不符合交易常理。同时,浙江航峰铁塔有限公司交给浙江金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对热镀锌加工的钢结构配件重量和单价均有明确显示,浙江金剑钢结构有限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浙江金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该加工费计算方法和金额予以认可。3.浙江金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往来单位对账单盖章确认当日,虽有航峰铁塔公司员工翁鹤方在往来单位对账单的复印件中注明“此单作为对账用,实际结算以送货单为准”,但浙江金剑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收回该往来单位对账单原件,并在盖章确认后继续向航峰铁塔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据此,往来单位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浙江金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按照往来单位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向航峰铁塔公司支付欠款。航峰铁塔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浙江金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其反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金剑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航峰铁塔有限公司加工费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浙江金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反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反诉受理费8391元,减半收取4196元,共计5487元,由浙江金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