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义乌凯越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陈煜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凯越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陈煜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690号原告:义乌凯越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根林。委托代理人:傅正翀。被告:陈煜。原告义乌凯越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凯越公司)为与被告陈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越公司的委托代理傅正翀,被告陈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越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促成被告陈煜与案外人吴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吴卿将其与家人共有的位于义乌市宾王路47号的房产转让给被告陈煜,合同约定被告陈煜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中介费70000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7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20000元费用后,拒绝支付剩余5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煜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煜答辩称,被告确实在原告的居间下与吴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吴卿与其家人共有的位于义乌市宾王路47号房产,后来由于被告个人的资金问题,放弃购买了该房产。该房产实际由我母亲虞金仙购得,考虑到原、被告确实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的中介服务费,剩余的款项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佣金确认单一份,证明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与吴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中介服务费用,经被告签字确认中介服务费用为7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2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登记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土地证一本、房产证一本,证明涉案的房产最终由被告母亲虞金仙购得,被告与吴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已经解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房产过户至虞金仙名下,系根据被告陈煜指示而完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够作为被告抗辩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证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在原告的居间下,原、被告与案外人吴卿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吴卿购买座落于义乌市宾王路47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17370号-c001173**号,建筑面积671.23平方米,成交价格为678万元,买卖双方同意于2015年4月1日之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具体以佣金确认单为准,如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中介服务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究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单一份,明确上述居间服务的中介服务费为7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中介服务费用2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涉案房产现已登记过户至被告母亲虞金仙的名下。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200元。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费用,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被告与吴卿在原告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居间费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确认的佣金确认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中介服务费7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尚欠中介服务费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中介服务费未付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主张其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2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虽与吴卿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但因资金问题,已经放弃购买,因此无需承担中介服务费的观点,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凯越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凯越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陈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0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雪姣附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