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金庆与林莲华、张国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庆,林莲华,张国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832号原告罗金庆,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金龙、林婧,系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莲华,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张国波,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小燕,系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负责人颜永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晋宁,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金庆与被告林莲华、张国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庆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林莲华、张国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小燕、被告人保西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10时25分许,被告林莲华驾驶桂LFJ1**轿车与原告罗金庆驾驶的闽A592**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罗金庆及摩托车上乘员罗成、罗彩霞、郑艳妮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第0018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莲华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金庆等人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所有病历材料由被告保存。因此,原告保留对被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诉权。原告另行支付车辆维修费共计2370元。桂LFJ1**轿车车主为被告张国波,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西林公司。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极大伤害,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物质损失。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车辆损失2370元;2.被告人保西林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莲华、被告张国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西林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370元,只有维修发票,没有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主张财产损失赔偿需会同其公司或其公司认可的修理单位进行修理,或者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公司不应承担车辆损失费2370元。二、诉讼费属于交强险免赔内容。被告林莲华、被告张国波共同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诉讼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我方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0时25分,被告林莲华驾驶桂LFJ1**轿车与原告罗金庆驾驶的闽A592**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罗金庆及摩托车上乘员罗成、罗彩霞、郑艳妮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第0018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莲华负本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金庆等人不负本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闽A592**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2370元。肇事车辆桂LFJ1**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国波,该车在被告人保西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金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林莲华与被告张国波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林莲华持有有效的C1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其车辆维修费2370元且提供了正式的维修发票;被告人保西林公司主张原告未经其公司认可的修理单位进行修理也没有提交相关鉴定机构的意见书,其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西林公司主张财产损失赔偿需其公司认可的修理单位修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然未提交具体的维修清单,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且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正式的维修发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370元予以认可,各被告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莲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张国波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张国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2370元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西林公司先行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限额2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37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全部由被告林莲华承担。因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述应由被告林莲华承担的370元,亦由被告人保西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继续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西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0元共计23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金庆各项损失2000元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金庆各项损失370元共计237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由被告林莲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明代理审判员 庄 华人民陪审员 陈秀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