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红晓,湖北省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红晓、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夫妻,双方通过网上相识后于2011年1月27日在阳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几个月就因夫妻生活不和谐,无感情基础,经常吵架而开始分居,当年10月原告向阳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家庭社会稳定,于2011年12月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双方没有任何好转,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尊严,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我从来没想过离开原告,我与原告不属于感情破裂,只是因其想抛弃我这个身患重病有负担的人;二、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妇一方身体有疾病的,对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不能在我身体有疾病时选择离婚;三、结婚数年来,我为这个家庭付出很多,挣的钱均交给原告,现因我病情加重,原告应把我交给她的装修房屋资金、购买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6万余元及为结婚给其购买的“三金”首饰价值9000余元共计七万元还给我,以备我今后治病所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6月底在网络上相识,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结婚当年10月向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又于2012年11月16日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无法联系撤回起诉,撤诉至今,与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患有子宫颈粘膜下肌瘤、甲亢、糖尿病;被告患有股骨头坏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视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经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半年左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原告曾于结婚当年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又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因客观原因自行撤回起诉,说明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撤诉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至今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其在婚前为原告装修新房、购买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给付原告6万元的主张,因其当庭未提供支持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为原告婚前购买“三金”问题,系被告黄某某在婚前为原告购买,原告王某某认可该事实,考虑到原、被告虽已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短,该笔给付于被告而言系一笔不小开支,且该物仍存在,符合返还原物的条件,原告应将“三金”即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彩金项链一条返还给被告。关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称婚姻存续期间为原告母亲汇款9000余元用于家庭开支,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债权凭证,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要求原告基于夫妻扶助义务给予经济帮助的问题,因被告黄某某身患股骨头坏死,对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且其常年服药会造成家庭生活经济困难,原告王某某虽亦患疾病,但相比较而言,有经济帮助能力,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现状,原告给予被告10000元为宜。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某为其购买的“三金”首饰一套(即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彩金项链一条);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易艳玲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人民陪审员 王彦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