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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罪犯吕海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海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39号罪犯吕海龙,男,1982年3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吉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海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78434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9日作出(2007)吉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5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2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吕海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1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冒充警察在吉林省口前镇羊草沟植物油厂附近伺机抢劫卖粮农民,抢劫作案二起(其中一起未遂):2005年11月21日18时许,该犯等人尾随卖完粮回家的被害人王某某,将王某某的农用机动车截住,将王某某和王的妻子潘某某骗下车,该犯及同伙分别用电警棍和镐把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将二人打倒后给王某某注射麻醉药物,之后把昏迷的二人扔入路边沟中,抢得现金25000元及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97元)。经鉴定,王某某构成轻伤,潘某某左眼球外伤构成重伤、外伤性流产及左挠骨骨折构成轻伤。2005年11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该犯等人尾随卖完粮回家的农民卢某某,并在卢某某经过的地段放上钉板,后被卢某某发现,该犯等人被迫放弃此次抢劫。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吕海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抢劫卖粮农民,犯罪手段卑劣,造成后果严重,民事赔偿未履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