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永欢与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欢,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394号原告:金永欢。被告:朱杰。原告金永欢为与被告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4日,被告朱杰因个人财务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朱杰支付原告欠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8640元(从2013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到2015年3月24日止,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杰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借款人朱杰因财务紧张向原告借款72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朱杰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被告朱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杰向原告金永欢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其至今未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杰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永欢借款本金7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720000元,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卫忠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