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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金泉与深圳市裕兴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裕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子雄。委托代理人李库。委托代理人黄小燕。上诉人黄金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裕兴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裕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黄金泉二审期间提交的谈话录音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用。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裕兴公司与黄金泉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黄金泉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黄金泉主张因裕兴公司降薪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但黄金泉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确认的《员工离职申请书》和《员工离职结算清单》显示,黄金泉离职原因填写的为“辞工”和“个人离职”。黄金泉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故原审判决采信《员工离职申请书》和《员工离职结算清单》并无不当,黄金泉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其要求裕兴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金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金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媛媛(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