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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原诉被告叶志文、朱玉红、叶世厚、叶志滨、沈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原,叶志文,叶志滨,沈华,叶世厚,朱玉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155号原告:王忠原。被告:叶志文。被告:叶志滨。被告:沈华。被告:叶世厚。被告:朱玉红。原告王忠原与被告叶志文、朱玉红、叶世厚、叶志滨、沈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媛,被告叶志文、朱玉红、叶世厚、叶志滨、沈华委托代理人陆博、于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一因“经营煤场”与原告发生借款115.3万元,但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拖延未还。2012年1月4日第一被告和第五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款本金70万元,并承诺2012年5月1日前还清,同时第五被告以自有房产作为担保。2012年8月25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地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样承认了欠款事实。2014年5月22日,第一被告、地三被告其第四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一份,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全部欠款本息,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发生纠纷由大东区法院诉讼解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以及直至借款还清前的利息(每月按2.5%计算,截至2015年5月,暂计59.5万元),暂时合计为129.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四、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志文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从未借给答辩人155.3万元,借贷关系并不存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9月1日签署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商定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张兴伟共同在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西何萍村兴办“煤炭超市”项目。由三方共同租赁西何萍村110亩土地兴办“煤炭超市”。其中由被答辩人负责向社会融资,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答辩人及张兴伟以财产提供担保。在2011年度招租工作结束后进行第一次项目结算,扣除各项经营成本及融资成本后,项目按照1:1:1进行分配。但是实际经营过程中被答辩人共计出资115.3万元,由于经营不善未能盈利,因此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出具了欠条。实际经营过程中三方共计租赁了土地85亩,合伙期间共计收入65万元,该欠条形式上是欠条,但实际上系被答辩人出资证明,答辩人出具欠条意在表明70万元投资成本尚未收回,并非向被答辩人借贷尚未归还。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个人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合同纠纷。合伙投入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即使存在利息,被答辩人所诉利息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朱玉红辩称��朱玉红与叶志文是夫妻关系,同叶志文答辩意见被告叶世厚辩称:叶世厚是叶志文的父亲,同叶志文答辩意见被告叶志滨辩称:叶志滨是叶志文的弟弟,同叶志文答辩意见被告沈华辩称:其他意见同叶志文,但是所谓的房产担保并未进行抵押登记,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沈华与叶志文是朋友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玉红与叶志文是夫妻关系。被告叶世厚是叶志文的父亲,被告叶志滨是叶志文的弟弟,被告沈华是被告叶志文的朋友。原告王忠原与被告叶志文原系合伙关系。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叶志文及案外人张兴伟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三方就共同在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西何萍村兴办“煤炭超市”项目。由三方共同租赁西何萍村110亩土地兴办“煤炭超市”。其中由原告负责向社会融资,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00万���,被告叶志文及张兴伟以财产提供担保。在2011年度招租工作结束后进行第一次项目结算,扣除各项经营成本及融资成本后,项目按照1:1:1进行分配。但是实际经营过程中原告共计出资115.3万元,由于经营不善未能盈利,因此被告叶志文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叶志文陆续偿还原告部分欠款,至2012年1月4日还剩70万元未还。2012年1月4日,被告叶志文、沈华共同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由于项目合作尚欠王忠原70万元,承诺在2012年5月1日前归还。从2011年11月1日起每月再给付11000元的利息补偿,另外同意用于洪区一套约60平米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到期不还,可以处理该房产。”但该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出具该欠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玉红与叶志文于2012年8月25日又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叶志文欠王忠原70万元,从2012年5月1日��始计算利息,每月2.5%,以前的欠条作废。被告叶世厚在该欠条的下方写明:“担保儿子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字样。2014年5月22日,被告叶志文、叶世厚、叶志滨又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及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叶志文尚欠王忠原70万元,利息约定为2.5%,但从2012年8月1日起一直未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5月21日,累计欠利息38.5万元,本息合计108.5万元。本人保证从2014年6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利息17500元,并保证所欠上述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担保人叶世厚、叶志滨,如叶志文未按期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款至今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转款凭证、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是由于原告与被告叶志文在双方合伙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被告叶志文承认该欠款共计115.3万元,但其偿还了部分欠款,因此为原告出具了70万元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欠条中还款期限,现被告叶志文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利息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双方约定的利息的性质系违约金,双方约定的2.5%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月息2%的标准为宜。因被告朱玉红与叶志文是夫妻关系,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叶世厚、叶志滨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叶志文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故被告叶世厚、叶志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华虽在2012年1月4��的欠条上签字确认,但因双方在2012年8月25日的欠条上明确写明“以前的欠条作废“,故2012年1月4日的欠条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在庭审中,沈华明确表示对该笔债务同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系对自己权利处分的债务加入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文、朱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忠原欠款70万元;二、被告叶志文、朱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忠原欠款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三、被告叶世厚、叶志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沈华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5元,减半收取82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吕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