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合肥永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繁昌县代冲碾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繁昌县代冲碾矿有限公司,合肥永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繁昌县代冲碾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孙村镇龙华村。法定代表人:王家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永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站前路城市驿站金方城1幢417号。法定代表人:陆太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彪,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繁昌县代冲碾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永能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繁民一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昌连,被上诉人永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永能公司与代冲公司之间系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关系。2014年4月12日,代冲公司向永能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代冲公司尚欠永能公司电力安装工程款75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支付50000元,剩余25000元三个月内支付完,代冲公司在该还款计划右下方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王家本亦在右下方签字确认。因代冲公司并未按照该计划履行付款义务,永能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代冲公司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7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19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2日,之后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永能公司与代冲公司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代冲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表明其已经认可并接受永能公司为其承建电力安装工程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有效,故双方应该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代冲公司已经书面确认其尚欠永能公司工程款75000元,故对于永能公司要求代冲公司给付工程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代冲公司未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永能公司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亦应予以支持。代冲公司辩称永能公司施工质量有问题,如其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代冲公司给付永能公司工程款7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815元及后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73元由代冲公司承担。代冲公司上诉称:根据代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受电工程竣工报检通知单及电力工程施工单位娄底星源(集团)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许可证可知,本案诉争的繁昌县孙村代冲碾矿厂10KV配电工程实际是由娄底星源(集团)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施工的,并非由永能公司施工。代冲公司并未与永能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永能公司也并未取得国家电监会颁发的相应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施工许可证,故其无权承建任何电力安装工程。代冲公司所出具的还款计划,实际是娄底星源(集团)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工地代表王永彪采取欺骗手段诱使代冲公司作出的重大误解行为,不是代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永能公司的起诉。永能公司答辩称:永能公司与代冲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娄底星源公司无关,娄底星源公司的电力工程已经施工结束,永能公司完成的是内部线路。还款计划是在代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由永能公司书写,代冲公司签字盖章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代冲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永能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代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家本曾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兑现。代冲公司质证称上述电话录音听不清。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多次电话录音的内容均涉及诉争的工程款,结合代冲公司向永能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对该组电话录音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代冲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娄底星源(集团)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与代冲公司之间即使存在电力安装合同关系,也不能据此否定永能公司为代冲公司施工的事实。代冲公司向永能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载明永能公司曾为代冲公司施工电力安装工程以及代冲公司尚欠永能公司7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且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判据此判决代冲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75000元并无不当。代冲公司上诉虽称出具还款计划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上诉人繁昌县代冲碾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张 勤代理审判员 丁大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喜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