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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宋X琴诉与罗X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琴,罗X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宋X琴,女。委托代理人张X瑞,男,系原告表兄。被告罗X刚,男。原告宋X琴诉与被告罗X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X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琴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组成家庭,于2013年补办结婚证,于2005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名罗均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80000元存款。因被告对原告实施经济封锁,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也无和好可能。现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3、平均分割存款80000元。原告宋X琴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宋X琴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户口册,用以证明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离婚不是逃避计划生育。被告罗X刚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未对原告实施经济封锁,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罗X刚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宋X琴提交的第1-3号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宋X琴提交的第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谈成未婚,于2004年5月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11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名罗均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来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3、平均分割存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5月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1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X琴与被告罗X刚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X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向审 判 员  王郡林人民陪审员  杨必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金 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