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乌兰巴特尔与李祥、德力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巴特尔,李祥,德力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乌兰巴特尔(曾用名为乌兰巴特),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敖特根其其格,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系乌兰巴特尔妻子)。被告李祥,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德力黑,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龙,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负责人戴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乌兰巴特尔诉被告李祥、德力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敖特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巴特尔委托代理人敖特根其其格,被告李祥、德力黑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巴特尔诉称,2015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李祥驾驶被告德力黑所属的蒙D8H5**号黑色大众宝来汽车沿X21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8Km+817Km处时与沿X18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阿木古楞驾驶的蒙DL15**号夏利轿车正面碰撞,造成我和阿木古楞、孟根达来、被告德力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右公交认字(2015)第1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祥负全部责任,我和阿木古楞、孟根达来、被告德力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99656.87元。被告德力黑所述的蒙D8H5**号黑色大众宝来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人商业保险。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我的医疗费99656.87元、误工费4324.8元、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350元,合计120211.6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德力黑和李祥赔偿。因我伤较重,还没有痊愈、需要继续治疗。故我的后续治疗费、后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因尚未发生,发生后,另行主张,这次保留诉权,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祥庭审答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生的医嘱,没有依据。我不予赔偿营养费。被告德力黑庭审答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生的医嘱,没有依据。我不予赔偿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我公司应赔偿甲类药百分之百,即22043.28元;乙类药赔偿百分之八十,即39467.64元;丙类用药20367.04元,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我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李祥驾驶被告德力黑所属的蒙D8H5**号黑色大众宝来汽车沿X21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8Km+817Km处时与沿X18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阿木古楞驾驶的蒙DL15**号夏利轿车正面碰撞,造成原告乌兰巴特尔和案外人阿木古楞、孟根达来,被告德力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右公交认字(2015)第1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乌兰巴特尔和案外人阿木古楞、孟根达来,被告德力黑无事故责任。原告乌兰巴特尔受伤后,在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治疗48天(即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止),花去医疗费99656.87元。原告乌兰巴特尔在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期间,为其治病花去交通费1350(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50),其中原告乌兰巴特尔入院和出院时花去的合理交通费为45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50元)。另查明,在原告乌兰巴特尔住院期间,被告李祥为原告乌兰巴特尔垫付医疗费21000元。又查明,被告德力黑的蒙D8H5**号黑色大众宝来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人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祥是被告德力黑开车司机,属于帮工和被帮工关系。再查明,在原告乌兰巴特尔的医生医嘱中,没有建议原告乌兰巴特尔需要补营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乌兰巴特尔提供的其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被告德力黑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右公交认字(2015)第1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右公交认字(2015)第1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李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李祥应当赔偿原告乌兰巴特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但因被告德力黑的蒙D8H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乌兰巴特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李祥予以赔偿。原告乌兰巴特尔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作出的医药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99656.8元。原告乌兰巴特尔的误工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民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324.8元。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4800元。被告的德力黑蒙D8H5**号大众宝来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另一项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因在本次事故中,除原告乌兰巴特尔外,还有案外人阿木古楞、孟根达来受伤。在上述两项保险限额内,原告乌兰巴特尔和案外人阿木古楞、孟根达来享有同等受偿权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内赔偿原告乌兰巴特尔医疗费99656.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合计104456.8元中的3333元,其余10112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在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乌兰巴特尔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4324.8元、交通费450元,合计9604.8元。综上,原告乌兰巴特尔的医疗费99656.8元、误工费4324.8元、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人民币114511.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阿木古楞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中,其入院和出院时,支出的费用合理。其中包括入院时指出的抢救费150元和出院时支出的交通费300元,其他费用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乌兰巴特尔以“发生后另行主张为由”保留其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乌兰巴特尔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医生的补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以“原告乌兰巴特尔用药中,乙类药的80%予以赔偿,丙类不予赔偿”为由,进行抗辩,但医疗机构对原告乌兰巴特尔用药是根据其病情来确定的,其用药合理。所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赔偿原告乌兰巴特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14511.6元(其中包括被告李祥垫付的21000元),其中,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3387.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01123.8元;二、驳回原告乌兰巴特尔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李祥与被告德力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95元、诉讼保全费1093元,合计2388元,由被告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特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白嘎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