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宇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独荣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宇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独荣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杭州宇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亮亮。委托代理人:洪旭明,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独荣华。委托代理人:王干士,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宇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独荣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旭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干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起,被告到原告管理的丁桥美邻嘉苑项目处工作,担任物管处管理人员。被告与原告曾经签订两份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月基本工资为147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月基本工资为165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做6天休息1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根据原告的计算,应支付给被告的加班费与拱墅区仲裁委员会计算的基本接近,对于仲裁裁决的911元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152元原告予以认可。因被告月基本工资为165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3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支付被告加班工资911元、年休假工资报酬152元及经济补偿金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2015年6月8日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其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5]第316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送达该裁决书。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收到拱劳人仲案字[2015]第316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拱劳人仲案字[2015]第31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宇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员 周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江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