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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行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金成浩与延吉市人民政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延吉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延吉市公交物资贸易商社、金基春、杨美、孟令军房屋行政登记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成浩,延吉市人民政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延吉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延吉市公交物资贸易商社,金吉春,杨美,孟令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中行再字第6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成浩,男,1954年9月24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北京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金永祚,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姜虎权,市长。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哲洙,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焕忠,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延吉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第三人延吉市公交物资贸易商社(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第三人金吉春,男,1960年4月5日生,朝鲜族,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龙,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美,女,1971年1月24日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龙,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孟令军,男,1982年3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成浩因与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延吉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延吉市公交物资贸易商社、金基春、杨美、孟令军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延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金成浩的诉讼请求。金成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延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复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延中行监字第23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延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及延吉市人法院(2011)延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曹立红审判员  李彩莲审判员  叶明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成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