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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5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雷攀诉被告甘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攀,甘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075号原告:雷攀,女,四川省珙县人。法定代理人:雷顺彬(系雷攀之父),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谢政,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建平,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负责代表人:蒲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攀诉被告甘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顺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攀的委托代理人谢政,被告甘建平,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攀诉称:2015年1月29日,甘建平驾驶川QE2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宜宾市翠屏区小北街方向经咸熙街往拱星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咸熙街人行横道(酒乡路口)时,与由该车行驶方向右侧经人行横道往左侧行走的雷攀相撞,致雷攀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交警支队交管一大队认定被告甘建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后出院。另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投保期间内,根据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直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总金额变更为299755.4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204800.4元;2、精神抚慰金12600元;3、护理费4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5、后续医疗费11700元;6、后续护理费61320元;7、鉴定费2900元;8、交通费500元)。被告甘建平辩称:请依法判决,我购买了保险的;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1126.73元,药品费175元,护理费8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辩称:1、我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3、护理依赖费用我司不认可;4、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7时40分,甘建平驾驶川QE2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宜宾市翠屏区小北街方向经咸熙街往拱星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咸熙街人行横道(酒乡路口)时,与由该车行驶方向右侧经人行横道往左侧行走的雷攀相撞,致雷攀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一大队以第511502120150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甘建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雷攀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雷攀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后出院。入院诊断:左侧侧脑室出血。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神经外科及骨科专科门诊随访;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出院1周后复查头颅及骨盆CT;4、卧床休息6-8周。此次治疗用去费用41126.73元,药品费175元,共计41301.73元由被告甘建平支付。2015年6月1日,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雷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以川金司鉴(2015)临鉴字第3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雷攀颅脑的损伤评定为七级,其颅底骨折致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2、后续医疗费约需11700元;3、被鉴定人雷攀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时限暂定5年(从鉴定之日起开始计算)。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共计2900元,系原告雷攀支付。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川QE2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和驾驶员均为甘建平,事发前甘建平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发时在投保期内。2、原告雷攀系城镇人口。3、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甘建平支付了原告2000元,支付护理费84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证明、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告雷攀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甘建平承担全部责任,雷攀无责任。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本案肇事车辆川QE2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甘建平,事发前甘建平就本案肇事车辆川QE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甘建平承担。3、关于被告甘建平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301.73元,生活费2000元,护理费840元,为了减少诉累,本院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4、原告城镇人口,故原告诉请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为:1、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04800.4元(24381元/年×20年×42%),续医费117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12600元,护理费4960元(80元/年×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15元/天×62天),后续护理费61320元(80元/天×5年×365天×4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根据实际并结合本地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原告的医疗费41301.73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40857.13元(残疾赔偿金204800.4元+续医费117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12600元+护理费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后续护理费6132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41301.7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共计286880.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共计53976.73元。品迭被告甘建平支付的医疗费41301.73元、生活费2000元、护理费840元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E20**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攀各项损失共计296715.4元(340857.13元-41301.73元-2000元-840元),支付被告甘建平44141.73元(41301.73元+2000元+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QE20**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攀各项损失共计296715.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QE20**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范围内支付被告甘建平44141.73元。三、驳回原告雷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6元,减半收取2898元,由被告甘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