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步某甲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某甲,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步某甲。被告贾某。原告步某甲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某甲诉称,原、被告是经被告二姨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年××月××日生育了大女儿步某乙,××××年××月××日又生了儿子步某丙,到2011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孩子也不好好照顾,于2013年元月份离家出走再也没有音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离婚,公告后法院判不准离婚。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步某乙,儿子步某丙归原告自行抚养。原告步某甲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邹城市太平镇鲍厂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元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在下落不明。证据4、(2014)邹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贾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步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步某丙。因家庭矛盾,被告于2013年元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已经破裂,于2015年4月1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在山东法制报向被告贾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邹城市太平镇鲍厂村村委会证明、(2014)邹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被告因矛盾纠纷于2013年元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步某甲主张离婚并自行抚养婚生儿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步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二、婚生女步某乙(1999年10月29日出生)、儿子步某丙(2005年3月7日出生)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孙庆国审 判 员 赵文斌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