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南充市顺庆区。2012年10月16日、2013年4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因被告人陈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中止审理,2015年8月3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男友罗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到本区模范街果州酒店使用罗某某的身份证登记房间,因无钱便叫来陈某某朋友范某某垫支房费158元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三人入住酒店1012房间。在该房间内,被告人陈某某与范某某吸食了冰毒。不久,被告人陈某某又邀约孙某某、赵某某、苟某某来到1012房间,该四人在房间内一起吸食麻古和冰毒。凌晨3时许,果州酒店1012房间被查获,从该房间火柴盒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经检测,该物品净重0.02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罗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苟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对查获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文英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党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