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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立光、覃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光,覃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立光,厨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徐震,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二弟,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珊,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光、覃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光、覃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杨立光、覃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驾驶桂A×××××号黑色现代牌轿车,随车搭载一套“伪基站”设备,从广西宾阳出发向东北方向行驶,途经桂林、永州、长沙、鹰潭、衢州等地,沿途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手机用户非法群发显示号码为“10086”的诈骗短信,虚构手机用户的话费积分已满,可兑换现金礼包的事实,引诱手机用户登入短信中显示的特定网站以实施诈骗。期间,覃某负责驾驶车辆,杨立光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同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杨立光、覃某在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与彩虹路路口附近非法群发诈骗短信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自2015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杨立光、覃某共利用上述“伪基站”设备非法收集用户手机IMSI号286607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出具《关于伪基站的情况说明》,证实该“伪基站”设备能够干扰和屏蔽一定范围内的中国移动信号,获取附近移动手机的用户信息,并将短信发送到这些手机上,造成受干扰用户与中国移动通信中断,“伪基站”设备收集到每个IMSI号对应的用户,一般通信中断时长为8至12秒。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立光、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移动通讯基站,向不特定的移动通讯用户发送具有诈骗意图的短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立光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覃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立光、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立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立光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未造成财物损失的发生,系偶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只应该对2015年3月20日后的行为承担责任,且其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杨立光、覃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驾驶桂A×××××号黑色现代牌轿车,随车搭载一套“伪基站”设备,从广西宾阳出发向东北方向行驶,途经桂林、永州、长沙、鹰潭、衢州等地,沿途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手机用户非法群发显示号码为“10086”的诈骗短信,虚构手机用户的话费积分已满,可兑换现金礼包的事实,引诱手机用户登入短信中显示的特定网站以实施诈骗。期间,覃某负责驾驶车辆,杨立光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同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杨立光、覃某在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与彩虹路路口附近非法群发诈骗短信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自2015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杨立光、覃某共利用上述“伪基站”设备非法收集用户手机IMSI号286607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出具《关于伪基站的情况说明》,证实该“伪基站”设备能够干扰和屏蔽一定范围内的中国移动信号,获取附近移动手机的用户信息,并将短信发送到这些手机上,造成受干扰用户与中国移动通信中断,“伪基站”设备收集到每个IMSI号对应的用户,一般通信中断时长为8至12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立光、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派出所证明以及电话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新驰程商贸有限公司租车合同、营业执照、车辆挂靠合同、委托书;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立光、覃某的供述及辩解;中国移动关于伪基站的说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无线电监测站执法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及电子数据光盘;GPS行车轨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光、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移动通讯基站,向不特定的移动通讯用户发送具有诈骗意图的短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立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覃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立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伪基站设备予以没收,手机两部、银行卡四张予以发还,刻录光盘四张作为证据予以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淑霞人民陪审员  何建莉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阮承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