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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二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佰生快捷电路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昆山市佰生快捷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332号原告(反诉被告):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陈应峰。委托代理人:陈西,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利美。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市佰生快捷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法定代表人:柯于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菊林,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美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荣公司)诉被告昆山市佰生快捷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30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浩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西、佰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荣公司诉称:浩荣公司与佰生公司系商业合作伙伴。2014年5月起,佰生公司向浩荣公司采购覆铜板等电子原材料,双方的交易模式是佰生公司向浩荣公司传真采购订单,浩荣公司接单与佰生公司传真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管辖法院、付款方式等。后浩荣公司依约向佰生公司发送合同约定的覆铜板,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浩荣公司累计向佰生公司发送覆铜板7373张,价值774205元,佰生公司仅付款469964.1元,现货款早已到期。请求判令:佰生公司支付货款304240.9元及违约金152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佰生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属实;2、有关约定付款方式表述为月结60天,根据以往交易,一般都是开票后月结60天;3、约定的5%违约金过高,远超过实际发生的利息损失,请求予以降低;4、货款没有付清的原因是浩荣公司迟迟不能向佰生公司供货导致佰生公司发生较大损失。佰生公司反诉称:佰生公司曾多次向浩荣公司订购覆铜板等电子材料,浩荣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曾多次逾期交货,根据双方约定,浩荣公司应向佰生公司承担违约金。此外,佰生公司曾于2014年12月2日和12月13日两次向浩荣公司订购覆铜板,浩荣公司无法履行,经协商取消该两笔订单,同时商定将交货期限确定为2014年12月31日,浩荣公司却迟迟不履行交货义务,导致佰生公司遭到客户索赔。现请求判令:1、浩荣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6990元;2、浩荣公司赔偿不能交货导致的损失8万元;3、浩荣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浩荣公司辩称:1、浩荣公司没有逾期交货,佰生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2、佰生公司主张的不能交货损失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浩荣公司(卖方)与佰生公司(买方)陆续签订《买卖合同》20份,主要约定:佰生公司向浩荣公司购买覆铜板,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本合同执行过程中,任一方如有违约须向另一方按照违约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合同编号HR20140904-1378(20140900014)约定货物金额为65100元,2014年9月11日到货,实际承运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到货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合同编号HR20140925-1481(20140900039)约定货物金额为40700元,2014年10月8日到货,实际承运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到货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合同编号HR20141118-1676(20141100034)约定货物金额为34000元,2014年11月23日到货,实际承运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到货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合同编号HR20141125-1707(20141100052)约定货物金额为56200元,2014年11月30日到第一项及第二项100张,余下待通知发货,2014年11月30日,第一项及第二项100张到货,剩余货物的到货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佰生公司陆续收到浩荣公司发送的货物,货款总价值774205元,佰生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浩荣公司货款304215.4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止,浩荣公司已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佰生公司。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23日,佰生公司向浩荣公司发出物料订购单,浩荣公司未作出承诺、未与佰生公司签订相应的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浩荣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单,佰生公司提供的物料订购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浩荣公司与佰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浩荣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相应货物发送给佰生公司,佰生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佰生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浩荣公司发送的最后一笔货物,浩荣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将全部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佰生公司,无论是依据浩荣公司主张的货到月结60天付款,还是佰生公司辩称的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月结60天,付款期限均已到期,佰生公司应向浩荣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30421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210.8元(304215.4元×5%)。浩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佰生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采信。浩荣公司向佰生公司发送的货物中,有三笔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到货,分别是:1、合同编号HR20140904-1378(20140900014)约定货物金额为65100元,2014年9月11日到货,实际承运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到货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2、合同编号HR20140925-1481(20140900039)约定货物金额为40700元,2014年10月8日到货,实际承运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到货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3、合同编号HR20141118-1676(20141100034)约定货物金额为34000元,2014年11月23日到货,实际承运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到货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浩荣公司应根据货款金额5%向佰生公司支付违约金6990元[(65100元+40700元+34000元)×5%]。佰生公司主张的合同编号HR20141125-1707(20141100052),浩荣公司存在延期交货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浩荣公司依约将第一项及第二项100张按时到货,余下的货物,佰生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浩荣公司到货的时间,其主张浩荣公司延期交货,本院不予支持。佰生公司主张浩荣公司赔偿不能交货的损失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佰生公司向浩荣公司发出物料订购单后,浩荣公司公司并未作出承诺,双方也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佰生公司不能依据自身的单方行为向浩荣公司主张不能交货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佰生快捷电路板有限公司向原告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421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210.8元;二、原告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向被告昆山市佰生快捷电路板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6990元;三、上述第一、第二项抵销后,被告昆山市佰生快捷电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支付312436.2元;四、驳回原告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昆山市佰生快捷电路板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092元,减半收取3046元,由被告昆山市佰生快捷电路板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本诉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昆山市佰生快捷电路板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987元,由原告铜陵浩荣华科复合基板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昆山市佰生快捷电路板有限公司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雪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