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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毅、人民陪审员黄正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9月2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鑫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钟某某伙同黄平(在逃)、蒋某某(未成年人)窜至新田县城、道县县城盗窃他人摩托车,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60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钟某某伙同黄平、蒋某某窜至新田县龙泉镇西门桥停车场附近的仁和小区,将失主刘某某停放在家中后院的1辆红色“力帆”男式摩托车盗走,经他人介绍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钟某某分得人民币200元。破案后摩托车发还给失主刘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89元;2、2014年11月28日下午,钟某某伙同黄平、蒋某某窜至新田县龙泉镇五乡圩上坡处一建筑工地,将失主付某停放的1辆男式蓝色“豪江”摩托车盗走。后3人将车骑至湖南省道县县城准备再次盗窃摩托车,而将该被盗车辆扔在道县县城路边。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3、2014年11月28日晚,钟某某伙同黄平、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湘运新村小区,先后将失主何某某停放在楼下的1辆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失主蒋某乙停放在楼下的1辆银灰色“豪爵天鹰”女式摩托车盗走,后3人将车骑回新田。次日早上,钟某某、黄平、蒋某某将盗来的2辆摩托车及另外1辆男式摩托车骑至新田县金盆圩,以总价款人民币4000元销赃,被告人钟某某分得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失主何某某的“豪爵”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47元,失主蒋某乙的“豪爵天鹰”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99元。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鉴定需要,失主刘某某的被盗摩托车被新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再次移送鉴定后,经通知,失主刘某某至今未再领回被盗车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家属主动为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失主刘某某、何某某、蒋某乙、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蒋某丙、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照片、失主指认照片、现场图、《指认笔录》及其照片、《辨认笔录》及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书》及讯问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某有流窜作案情节,大部分被盗摩托车未被追回,亦未对失主进行赔偿,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到案后,被告人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静审 判 员  邱 毅人民陪审员  黄正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 鑫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