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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陈亮与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王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2109号原告:陈亮,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吴俊杰,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涛,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陈亮与被告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8月12日向我借款65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65000元;2、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168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王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海涛向原告陈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亮现金65000元(陆万伍仟),特此证明(年前还款)。欠条人:王海涛,2014.8.12。”此款被告王海涛至今未还,原告陈亮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王海涛向原告陈亮借款65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向原告归还借款65000元,却拖延至今未归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1911.81元(4.875‰÷30天×65000元×181天,2015年2月19日-2015年8月18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涛偿还原告陈亮借款65000元;二、被告王海涛支付原告陈亮借款利息1911.81元(4.875‰÷30天×65000元×181天,2015年2月19日-2015年8月18日)。上述被告王海涛应给付原告陈亮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68168元,核定给付金额66911.81元,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98.16%,案件受理费1504.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2.10元,由原告陈亮负担1.84%即13.84元,由被告王海涛负担98.16%即738.2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752.1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陈亮;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