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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沙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马某某,男,1994年12月4日出生于昭觉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陈辉,四川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果基果各,四川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昭检刑诉字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2015年7月14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一审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庆华、彭良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马某某、辩护人陈辉及果基果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沙马某某在昭觉县久铁洛古乡洛火村公路边,搭乘被害人甲拉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WDK5**面包车到昭觉县城。在搭乘过程中,二人聊天攀上亲戚关系,被告人沙马某某邀请被害人甲拉某某和二人都认识的汉呷某某到歌城唱歌。当车行至昭觉县农机局门口时,被告人沙马某某趁被害人甲拉某某下车去叫汉呷某某之际,将未熄火的面包车盗走。被盗的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25元。被告人沙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沙马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两名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沙马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沙马某某在昭觉县久铁洛古乡洛火村公路边,搭乘被害人甲拉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WDK5**面包车到昭觉县城。在搭乘过程中,二人经过聊天攀上亲戚关系,被告人沙马某某决定邀请被害人甲拉某某和二人都认识家住昭觉县农机局的汉呷某某到歌城唱歌。当车行至昭觉县农机局门口时,被害人甲拉某某下车去叫汉呷某某。被告人沙马某某发现被害人甲拉某某下车时未取走车钥匙,便从副驾驶座挪到驾驶座,将被害人甲拉某某的面包车开走。被害人甲拉某某发现面包车被开走后跑去阻拦,被告人沙马某某不听阻拦,快速将面包车开走。被盗的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25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沙马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甲拉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甲拉某某对被告人沙马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沙马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1日,正在昭觉县戒毒所戒毒的被告人沙马某某因涉嫌抢夺罪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沙马某某盗窃被害人甲拉某某面包车的事实,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25元;3、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沙马某某盗窃被害人甲拉某某面包车的部分事实;4、被告人沙马某某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沙马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94年12月4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沙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沙马某某盗窃面包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名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沙马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建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沙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阿比马麻审 判 员 瓦其拉博人民陪审员 洛木拉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甲拉以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