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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审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林金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同执审字第285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环城西路97号。法定代表人林拥护,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剑虹,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干部。被执行人林金木,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林金木非法占地建设强制拆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被执行人林金木于2015年1月间,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美星村尾厝里林世强住宅东北侧非法占地建设住宅一座。非法占地面积166.88平方米,建筑层数二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381.51平方米。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被执行人林金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了厦同城执罚(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如下:1.责令林金木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林金木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2015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林金木违法行为被发现,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调查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厦同城执罚(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林金木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林金木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厦同城执催(2015)104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林金木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内履行厦同城执罚(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催告书于2015年6月1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林金木。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林金木未向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遂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责令林金木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本院认为,依据《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规定》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对辖区内非法占地建设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被执行人林金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建设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厦同城执罚(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林金木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同城执罚(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林金木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三、被执行人林金木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法强制执行,由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洪秀娟审判员肖挺隆审判员陈炳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康钰祺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