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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余述银与蔡传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述银,蔡传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079号原告:余述银,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蔡传江,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余述银诉被告蔡传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述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述银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给被告在合肥市凤阳路干活,欠下工资151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3年12月底给了5000元。之后便不再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10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蔡传江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蔡传江给原告余述银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余述银人民币壹万伍仟壹佰元整”的欠条一张。因出具欠条后被告蔡传江仅支付欠款50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余述银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余述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余述银提供的被告蔡传江出具的欠条等能够确认余述银主张的被告蔡传江尚欠其劳务费10100元的事实。现原告余述银要求被告蔡传江支付欠款101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传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述银欠款人民币101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蔡传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