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黄秀干与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秀干,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凌泽洪,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大道浦金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庞秋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逢健,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秀干。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住所地:平果县城工商小区。负责人王丽霞,经理。一审被告凌泽洪,现去向不明。一审被告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跃进路***号汇金国际第**层第**号。法定代表人胡鹏,董事长。上诉人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逢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凌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河水电公司承建平果县凤梧镇六力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越海平果分公司。2012年4月1日,凌泽洪代表越海平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越海平果分公司将平果县凤梧镇六力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隧洞开挖、钢筋砼等隧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越海平果分公司以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为单价承包,承包价格为1400元/米,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凌泽洪在《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甲方处签名并加盖越海平果分公司公章。2013年7月12日,越海平果分公司出具工程量清单给原告,总工程款为233660元,已支付140000元,尚欠93660元。越海平果分公司在清单的落款处加盖公章。之后,越海平果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660元,现尚欠70000元。为此,原告向该院起诉。一审另查明,越海平果分公司系原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平果设立的分公司。原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变更为晟晖公司,越海平果分公司在本案诉讼时未注销。原告施工的平果县六力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给平果县水利局。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越海平果分公司系原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平果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变更为晟晖公司,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晟晖公司承担。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越海平果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施工的平果县凤梧镇六力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现已交付给平果县水利局。且越海平果分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确认尚欠原告93660元;之后又支付工程款23660元,现尚欠7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晟晖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有理,该院予以支持。越海平果分公司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以其名义出示工程量清单给原告,足以认定越海平果分公司将本案论争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因此,被告晟晖公司辩称讼争的工程不是其承建,也不是其转包给原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依据晟晖公司的申请,该院依法追加凌泽洪、山河水电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原告未要求该两个被告承担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在本案中,凌泽洪、山河水电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该院不予审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给原告黄秀干;二、驳回原告黄秀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240元由被告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没有与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任何承包合同,凌泽洪不是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的职员,也不是该分公司的代理人,虽然工程施工协议盖有该分公司的印章,但是凌泽洪冒盖的,事后没有得到该分公司或上诉人的追认,是无效的民事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与该分公司、上诉人无关。工程量清单同样是凌泽洪冒盖公司印章,也是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凌泽洪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属于凌泽洪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应由凌泽洪自己负责。被上诉人黄秀干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余额的责任。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平果县六力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一审被告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该分公司在施工中,将隧洞开挖、钢筋砼等工作交给被上诉人黄秀干施工,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并非将整个工程承包给黄秀干,只是将其中的一小部分工作交由黄秀干完成,而黄秀干完成的隧洞开挖、钢筋砼等工作不必具备一定的建设资质,合同双方为一般主体,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审将涉案协议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而以合同一方主体不是具有建设资质的法人为由确定该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涉案承揽协议中,一审被告凌泽洪代表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该分公司公章。工作完成后双方结算的清单上,亦加盖有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的公章,这些事实表明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为定作人,其接受黄秀干的工作成果后,应向对方支付报酬。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系上诉人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支付黄秀干工作报酬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协议和结算单上的公章系凌泽洪偷盖的,其不应承担给付工作报酬的责任,但上诉人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虽然认定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确定该合同无效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 除审 判 员 杨玉林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