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向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61号原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乙,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75********,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始县景阳镇马鞍山村*组。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该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夏勇,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被害人),农民,(系死者向某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农民,(系死者向某丙之子)。上列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廷寿,农民。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谭某甲、向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原告人的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向某乙无证驾驶鄂Q×××××小型轿车自本县景阳集镇出发,沿“天二”公路向景阳镇大树垭村10组行驶。当晚20时许,被告人向某乙驾车行至景阳镇大树垭村众生加油站欲加油时,因其驾驶技术生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错把油门当刹车使用,致其驾驶的车辆瞬间加速冲向加油站,将站在加油站内的景阳镇兴隆寺村7组村民向某丙、谭某甲撞倒,造成向某丙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当场死亡、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向某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鄂Q×××××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廷寿,刘廷寿知道被告人向某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原告人谭某甲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经鉴定,谭某甲伤残等级为Ⅸ(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乙已给原告人支付了丧葬费30000.00元、医疗费224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00元、护理费4720.00元,其中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付。向某丙、谭某甲系农业户口,长期居住在本县景阳镇集镇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2日晚,向某丙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谭某甲去位于景阳镇大树垭村的加油站加油,下车后,向某丙站在加油机旁,谭某甲站在三轮摩托车旁,突然从景阳集镇方向冲过来一辆轿车将谭某甲撞倒致其右手受伤。听在场的柳某说向某丙被车撞死了,谭某甲跑过去看到向某丙躺在那辆轿车下面。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3.建公交(认)字2014第9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向某乙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技术生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建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通死因鉴字第10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2月12日,向某丙因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本次事故为非机械性事故。6.被告人向某乙、被害人谭某甲的户籍证明,向某丙生前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向某乙及被害人谭某甲、向某丙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向某乙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7.视频光盘1张。证明案发过程。8.证人刘廷寿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2日晚,向某乙驾驶刘廷寿实际所有的鄂Q×××××号轿车载着刘廷寿从景阳集镇出发去景阳镇大树垭村的加油站加油,向某乙开车进入加油站时没有减速,刘廷寿就喊踩刹车,但车还是往加油站冲过去,撞到加油机的护栏后继续向前行驶将站在加油站空地上的一男一女撞倒,并继续向前行驶了一段距离才停住。下车后,刘廷寿看见车底盘下面有一个男的,已当场死亡,那个女的受伤了。后来知道那个男的叫向某丙,女的叫谭某甲。刘廷寿知道向某乙没有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已在驾校报名正在学开车。9.证人柳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2日晚,向某丙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谭某甲、柳某去景阳镇众生加油站加油,下车后,向某丙站在加油机旁,谭某甲、柳某站在三轮摩托车旁,突然从景阳集镇方向往加油站内驶来一辆小轿车,车辆发出很大的声音冲过来,撞到加油机下面的台阶后将向某丙、谭某甲撞倒,车辆继续往前冲的过程中将向某丙卷入车底。后柳某就和小轿车的驾驶员向某乙一起送谭某甲去医院,向某乙告诉柳某因为紧张她错将油门当成刹车了。10、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黄某是景阳镇大树垭村众生加油站工作人员。2014年12月12日晚,黄某正在加油站上班,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加油,车上共有三人,三人下车后,从景阳集镇方向驶来一辆号牌为鄂Q×××××的奇瑞小轿车,车速很快,将从三轮摩托车上下来的驾驶员和一个女的撞倒,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当场死亡,那个女的也受伤了。11.证人谭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谭某乙是景阳镇大树垭村众生加油站工作人员。2014年12月12日晚,谭某乙在加油站的值班室听见外面发出很大的撞击声,跑出去看见一辆灰色小轿车从加油站的中心位置向四号加油机猛冲过去直到四号加油机前面才停下来,听同事黄某说车底还有一个人。谭某乙遂打电话报警。后来看见小轿车上的驾驶员和一个男人将一位受伤的妇女抬上三轮摩托车去了景阳集镇方向。医生到场后确认车底下的那个人已经死亡。12.被告人向某乙的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2晚,向某乙为了练开车技术,驾驶刘廷寿所有的鄂Q×××××号轿车搭载刘廷寿去位于景阳镇大树垭村的加油站加油,在加油站前看见靠近公路方向两个加油机之间的空地上站着有人,想把车辆停住,不知是不是错将油门当成了刹车,车辆就朝加油站内冲去,撞到加油机旁的护栏上后又将站在加油站内的人撞倒,车辆撞倒人后又继续前行了十几米才停住。向某乙下车后,看到车底有一个人已经不动了,估计已经死亡,另外还有一个女的被撞伤了。后来向某乙就将伤者送到景阳卫生院治疗。向某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13.原告人向某甲、谭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向某甲、谭某甲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景阳镇兴隆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二原告人与死者向某丙的关系;二、景阳镇革坦坝村村委会、景阳镇兴隆寺村委会、景阳镇民族小学、景阳镇农村福利院、景阳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景阳镇兴隆寺小学、景阳镇经济商贸服务中心分别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向某丙的税收通用完税证,田天成、冉建新、杨福桂、刘景龙、向玲英、向正龙、向开元、柳某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向某丙一家长期在景阳集镇居住生活并从事煤球加工销售工作;三、原告人谭某甲在建始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人谭某甲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96天的事实;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检查费发票,证明谭某甲伤残等级为Ⅸ(九)级,支付鉴定费2280.00元、检查费139.00元。14.被告人向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医疗费收费收据、收条、领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乙已为原告人支付了医疗费22451.32元、丧葬费30000.00元、5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00元、护理费4720.00元(80元/天×59天)。上列证据1-12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廷寿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3中的证据一、三、四均无异议,原告人谭某甲、向某甲对被告人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3中证据二,被告人向某乙认为该组证据间存在矛盾,对开办煤球厂的时间描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且不能达到原告人的证明目的。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3中的证据二,该组证据中各证据能互相佐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另对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虽系正式发票,但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谭某甲、向某甲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人谭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具体损失,应按标准据实计算。原告人谭某甲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其实际确需此项支出,本院酌情确定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人谭某甲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参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谭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应的后续治疗误工费、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人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向某丙、谭某甲长期居住在本县景阳镇集镇并长期以非农业(煤球加工销售)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向某丙的死亡赔偿金、谭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人谭某甲的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各原告人的损失如下:原告人谭某甲、向某甲因向某丙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58120.0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00元(38720元/年÷12月×6月),扣减向某乙已支付的30000.00元,共计人民币447480.00元;原告人谭某甲受伤的损失:误工费8047.96元(30599元/年÷365天×96天)、护理费2960.00元(80元/天×96天-向某乙已支付的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50元/天×(96-59)天,即不含向某乙已支付的59天的伙食费]、残疾赔偿金91624.00元(22906元/年×20年×20%)、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2336.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00元,共计人民币107217.96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廷寿明知被告人向某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由被告人向某乙驾驶,应当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廷寿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但其应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本案为出借情形,车辆所有人刘廷寿与使用人向某乙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即使由于所有人的过错和使用人的驾驶行为结合造成第三人损害,所有人刘廷寿也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人以被告人向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廷寿构成共同侵权为由主张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廷寿在本案中按份承担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人向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廷寿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0%。案发后,被告人向某乙坦白了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乙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并为伤者支付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向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向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向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57984.00元(不含向某乙已支付的丧葬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5774.37元(不含向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廷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向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89496.00元(不含向某乙已支付的丧葬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1443.59元(不含向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向某乙上诉提出:上诉人积极施救,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原判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向某乙所提其积极施救,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的理由,经审查,原判对于向某乙积极施救、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坦白等情节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对向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向某乙所提原判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原判已作详细论述,是正确的,在此不再赘述,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任荣审 判 员 滕 辉代理审判员 汤永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