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孙汝贵与赵光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汝贵,赵光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孙汝贵。联系电话。被告赵光义。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910507124。联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街。负责人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510511907。联系电话。原告孙汝贵与被告赵光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汝贵、被告赵光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9时20分,被告赵光义驾驶登记在被告高来付名下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小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辉路辉坨街里时,车辆侧滑后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孙汝贵相撞,致原告孙汝贵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光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汝贵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87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41059.03元、生活费832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71836.85元。被告赵光义违章驾驶被告高来付的车辆造成此次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赵光义、高来付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系冀B×××××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其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赵光义、高来付按其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庭审中自愿口头撤回对被告高来付的起诉,向被告赵光义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主张以上赔偿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辩称,1、首先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是否在保险期间内,在两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诉请的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事实依据,我司不予承担。3、护理费无相关医嘱或相关鉴定,我司认可住院期间内的护理费用。4、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5、原告诊断两肺背侧渗出性病变及腰椎骨质增生与本次事故无关,该医疗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赵光义辩称,1、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赵光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整,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要求返还此款。3、事故发生时由赵光义驾驶冀B×××××号车辆,该车辆登记车主为高来付,赵光义已经购买此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为赵光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9时20分,被告赵光义驾驶其所有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小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辉路辉坨街里时,车辆侧滑后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孙汝贵相撞,致原告孙汝贵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5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光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汝贵无责任。原告孙汝贵受伤当日到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急性颅脑损伤GCS12’,两肺背侧渗出性病变等。应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2周后门诊复查头颅CT。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409.32元。原告主张出院后外购药费用共计人民币2194.5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董茂忠和孙立霞共同护理6天,未提交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主张孙立花护理1年两个月,未提交相关证据,共计主张护理费41059.03元。原告提交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辉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辉坨村2013年人均生活水平为8325元,原告据此主张生活费8325元。原告提交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辉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孙汝贵20**年以前能正常参加劳动特此证明,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光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此款包含在原告此次诉请中,被告赵光义要求原告返还此款。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车辆驾驶人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赵光义。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孙汝贵身份证、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人民医院统一收费收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唐山市同和医药商场票据、唐山五联百货有限公司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辉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冀B×××××车辆的行驶证、赵光义驾驶证、冀B×××××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赵光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汝贵无责任,故对于被告赵光义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为100%。被告赵光义驾驶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赵光义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两肺背侧渗出性病变及腰椎骨质增生治疗费用但并未提供治疗该两项病情的用药明细及具体数额,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其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外购药费用提交票据开具时间为2014年4月、6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但其并未提交任何医嘱和复查记录,该组证据缺少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结合原告20元/天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护理时间证明,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87.79元/天予以支持住院期间4天护理费。原告主张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其就医治疗情况及住院次数,对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诉讼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汝贵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40.4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89.32元+护理费351.16元+交通费400元)。二、原告孙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赵光义垫付款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樊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玉附:原告损失明细清单1、医疗费7409.32元(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诉请)3、护理费351.16元(87.79元/天×4天,住院天数)4、交通费400元(酌定)以上合计人民币8240.4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