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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法执字第4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谢兆添与陆锦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横法执字第457-3号申请执行人谢兆添。被执行人陆锦贵。申请执行人谢兆添与被执行人陆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第149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陆锦贵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桂A×××××)及丰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桂A×××××)。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横民一初字第149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横法执字第457-1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车辆进行扣押。因被执行人不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横法执字第457-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陆锦贵所有的上述车辆。经本院依法委托,广西骐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以保留底价53000元对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桂A×××××)和以保留底价145000元对丰田牌小轿车(车牌号:桂A×××××)进行公开拍卖,竞买人何国创(身份证号码:××)以最高应价人民币53000元竞买成交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桂A×××××),竞买人谢兆添(身份证号码:××)以最高应价人民币166000元竞买成交丰田牌小轿车(车牌号:桂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上述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桂A×××××)、丰田牌小轿车(车牌号:桂A×××××)的查封和扣押。二、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桂A×××××)由何国创以最高应价人民币53000元竞买所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何国创(身份证号码:××)所有。三、丰田牌小轿车(车牌号:桂A×××××)由谢兆添以最高应价人民币166000元竞买所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谢兆添(身份证号码:××)所有。四、买受人何国创、谢兆添应持本裁定书自行到车管部门办理有关产权转移手续;办理上述车辆转移所需的相关税费由买受人何国创、谢兆添、被执行人陆锦贵按法律规定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红莲审判员  黄 登审判员  杨岱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陆少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