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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长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368号原告杜长福,个体。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新建街北113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4962-5。负责人陈永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长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福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长福诉称,2015年4月20日16时许,李增光驾驶晋K×××××晋K×××××挂陕汽牌重型货车行驶至316省道小牛线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李增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CA00083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增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晋K×××××晋K×××××挂陕汽牌重型货车经维修花费修理费用135835元、支付鉴定费5000元,并支付施救费5000元,以上计145835元,上诉费用被告没有及时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拖车费、施救费合计1458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投保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6时许,李增光驾驶晋K×××××晋K×××××挂陕汽牌重型货车行驶至316省道小牛线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李增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施救费5000元。2015年4月22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第CA0008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增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进行了保险报案,被告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公司进行了勘察,但一直未进行定损。2015年5月7日,原告委托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修复晋k26582车的费用为120655元,修复晋K×××××挂车的费用为15180元,车损合计13583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晋K×××××晋K×××××挂陕汽牌重型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但原告系实际购买人。2014年11月17日,原告以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为晋K×××××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675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24时止。2014年12月3日,原告以山西联润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晋K×××××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1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0时到2015年12月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购买人,对被保险机动车享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因鉴定部门与本案原、被告无利害关系,该鉴定结论应当是客观公正的,被告在接到保险报案后未及时定损,且在本案开庭审理后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将修复费用135835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长福保险金145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潘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武朝霞 来自: